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人民法院1996年10月21日作出(1996)葫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6日作出(1996)辽刑一核字第39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7年4月26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1999年1月13日经辽宁**民法院以(1999)辽刑执字第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5月11日经辽宁**民法院以(2001)辽刑执字第4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2月15日经本院以(2007)大刑执字第2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23日经本院以(2011)大刑执字第5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刑期至2017年5月10日止。

执行机关瓦房店监狱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6次,兑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