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杨*、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于2012年4月5日与被告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在巴楚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4月4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按时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0元。但从2014年至今,被告再没有支付过原告抚养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于每年4月4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2014年至2026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不愿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向**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巴楚县民政局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取得离婚证书。原告在巴**民医院出生,出生日期为2008年10月23日。2012年4月4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王*甲归杨*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直至原告18周岁,被告每年按时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0元。但从2014年至今,被告再没有支付过原告抚养费,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2年4月5日巴楚县民政局发给的离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之母与被告通过协议方式离婚的事实;

2、2012年4月4日原告之母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杨*和王*乙分别是原告的母亲和父亲,及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的事实;

3、2009年8月24日巴**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出生日期为2008年10月23日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来源合法,与庭审笔录互为印证,且证据之间没有矛盾,经当庭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确定,无特殊情况的,男女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定期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母亲杨*与被告通过协议方式在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并取得离婚证书,在离婚协议书里对原告的抚养费多少和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即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该协议内容并不违法,被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协议的抚养费过高等不合理情形,则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定期履行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于每年4月4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2014年至2026年)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不支付原告抚养费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乙于每年4月4日前支付原告王*甲抚养费15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2014年至2026年);

二、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