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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李**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的法定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原告黎*之父黎*某与被告李**于离婚后,于2014年4月15日在乌苏市人民法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黎*由黎*某抚养,李**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黎*抚养费500元,至黎*年满18周岁止。随着社会的发展,物价上涨,每月5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黎*生活需要,且李**应发工资为3500元左右,有能力提高抚养费标准。为此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李**自2015年7月3日起每月给付黎*抚养费800元至黎*年满18周岁止;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李**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之父黎*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在本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黎*由黎*某抚养,李某某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黎*抚养费500元,至黎*年满18周岁止。黎*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物价上涨,每月5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生活需要,遂诉至本院,请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8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黎*之父黎*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在本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某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黎*抚养费500元,但社会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物价不断上涨属客观事实,故本院根据黎*的实际需要和李某某的负担能力,酌定为600元/月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当于2015年7月3日起每月向原告黎*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黎*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64元,共计8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交费用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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