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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5)阿*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张**与张*乙母亲刘*协议离婚,双方经公证约定女儿张*乙由母亲刘*抚养,抚养费由父亲张**承担年总收入的30%,但每月不低于800元,同时约定张*乙的学习费、补课费、特长课费、保险费等费用,医疗费、教育费,意外事故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另约定了支付保险的时间及付款方式。

2012年7月23日,张**与张*乙就支付抚养费在法院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12)阿*一初字第674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从2013年起每年1月31日之前被告张**向原告张*乙一次性预付当年抚养费10000元,12月31日之前按照调取当年被告张**总收入的30%向原告张*乙补足抚养费,直至原告张*乙独立生活为止”。

现张*甲以身患疾病,无力按(2012)阿*一初字第674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内容支付张*乙抚养费,要求将张*甲按月收入的30%的标准降低为20%的标准向张*乙支付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月底支付当月生活费;由张*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刘*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2)阿*一初字第674号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庭审中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患有严重疾病,不符合降低抚养费的情形,现张**要求变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张**负担。

案件宣判后,张*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关于抚养费双方达成协议是因上诉人经济收入除正常的工资外,还有津贴、安全奖等收入,按照30%的比例支付抚养费可以承受。现在上诉人患有疾病,工作岗位更换,收入明显减少,故请求变更支付方式和比例,降低抚养费。

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2008年离婚时达成协议,并对被上诉人的抚养费协议进行了公证,2012年又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对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比例和支付方式的约定。作为具有抚养责任和义务的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积极的履行支付义务,做到为人之父应尽的抚养、教育义务。现上诉人以患有疾病,工资收入相对减少,要求降低抚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患有重大疾病,不符合“有特殊情况”,对其提出降低抚养费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该意见第十五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的规定,法律赋予了被扶养人增加抚育费的权利,没有明确规定作为抚养人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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