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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甲诉戴*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甲诉被告戴*乙、戴*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甲及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涂*和被告戴*乙、戴*丙及委托代理人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戴**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甲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女儿戴*乙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2月15日在原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共办了12桌酒席。酒后当天,双方谈好盘子后,原告通过现金转账12.8万元给被告戴*丙。2013年4月被告女儿随原告外出做生意。2014年7月被告女儿擅自外出,回到娘家。被告及其家人明确表示不想和原告家和好。原告及家人就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物,被告戴*丙解释这笔钱其用于钢化厂搭股,并承诺过年一定将钱归还原告。2015年2月16日,原告及家人找到被告家要求其归还婚约财物,但被告拒绝归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财产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戴*乙、戴*丙庭审中辩称:1、被告戴*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被告戴*乙与原告缔结婚约关系,与戴*丙无关;2、被告戴*乙依法不需要返还彩礼,因为该彩礼中部分钱已经消费,而且原、被告已经在一起生活了两年,还生育了非婚生女戴*丁,根据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2月15日订婚。事前双方及父母均参与议定好由原告家给付被告家彩礼款12.8万元,用于给被告戴*乙购买金首饰、衣服、手机、肉面款等全部费用在内。订婚当日上述款就交付给戴*乙父亲戴*丙。2013年2月16日,原告戴*甲与被告戴*乙就同居生活。2013年2月18日,被告戴*乙购买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吊坠一只、戒指一只、耳环一对等金首饰,花费人民币48678元,提供了安义县亨得利珠宝银楼质量保证单一张为证。2013年4、5月份,因原告与其父母在山东省济南市做生意,被告戴*乙也随原告戴*甲到山东省济南市同居生活。因生意不好,于2013年8、9月份回江西省南昌市华东建材市场开店做生意。2014年1月13日,被告戴*乙在安**民医院生育一女孩,取名戴*丁,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因同居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被告戴*乙于2014年8月离开原告处,回到其在浙江省宁波市务工的父母处生活至今。

另外,安义**坊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戴长春因其儿子戴某甲订婚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但该证明并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证人陈**证言只证明双方纠纷出面调解过,对原告家庭情况不清楚;证人戴征桂证言说原告家经济状况不是很好也不是很差。

此外,因原告戴*甲与被告戴*乙同居生活后,非婚生育女孩戴*丁。关于非婚生女孩戴*丁的抚养问题,原告戴*甲另行起诉被告戴*乙,要求被告戴*乙负担非婚生女孩戴*丁的抚养费。本院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甲与被告戴*乙经恋爱后于2013年2月15日订婚,确立婚约关系,且当日举行订婚仪式,按习俗,包括给被告戴*乙购买金首饰、衣服等在内,由原告方给付被告戴*乙、戴*丙彩礼款12.8万元。2013年2月16日,原告戴*甲与被告戴*乙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戴*乙于2013年2月18日花费48678元购买金首饰品。2014年1月13日,双方非婚生育女孩戴*丁。现双方因在同居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因感情破裂而导致原告戴*甲与被告戴*乙分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现在来分析本案中情形,原告戴*甲与被告戴*乙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且已生育了小孩,双方分手的原因属于因感情破裂。同时,原告所在戴**委会证明因没有负责人签字署名,不具有证明力。两个证人的证言并没有证实原告家生活困难。可见,原告戴*甲请求被告戴*乙、戴*丙返还彩礼与上述三种情形不相吻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甲要求被告戴*乙、戴*丙返还彩礼8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戴*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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