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与被告刘*、龚*、刘*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刘*、吴*、刘*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与被告刘*、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农历六月初,原告与被告刘*通过媒人撮合认识,双方约定婚事。同年农历七月初六,原告按照约定付给被告刘*彩礼48000元。农历七月初九,按照约定和当地的习俗在原告家吃行事饭(定亲饭),原告当着媒人的面付给被告刘*的亲属(包括其父母)见面礼7700元。吃了行事饭的第十天,原告又应被告刘*的要求给其购买了一辆价值2800元的绿佳牌电动车。此后,原告与被告刘*仅共同生活了约两个月的时间,被告刘*就以走亲戚为由离开,虽经媒人劝说及原告的再三请求,被告刘*总以要求原告承担其收养女儿的抚养费为由,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并拒绝返还彩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依乡俗订有婚约,而被告刘*却以不合法、不正当的理由拒绝履约,擅自毁约错在被告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因婚约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人民币5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彩礼为48000元,但当场回礼了8000元;2、媒人介绍的时候就说了被告要抚养我收养的女儿的;3、电动车是我自己买的。

被告吴*辩称,彩礼为48000元,当场回礼了8000元;同居期间,原告不让被告刘*管家。

被告刘*甲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及三被告未分户仍为家庭共同成员及共同生活的情况;

证据2、贵溪市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支付彩礼向亲友借债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况;

证据3、贵溪市某车行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赠送了一辆价值为2800元的绿佳牌电动车给被告刘*;

证据4、原告杨*及杨*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仍需抚养年幼的儿子杨**;

证据5、证人白*、潘*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彩礼为48000元,被告刘*当场回礼8000元的情况。

被告刘*、吴*、刘*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吴*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三被告系同一户口属实,但并未共同生活。因原告未能提供三被告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仅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三被告系同一户口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吴*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被告刘*、吴*对证据3有异议,称电动车系被告刘*所买,因原告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刘*、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赚钱就是为了抚养孩子;被告刘*、吴*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七月初六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刘*彩礼款48000元,被告刘*当场回礼8000元。农历七月初九,原告给付三被告各1000元“上门打发礼”,后原告亦收到三被告的回礼400元。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了约两个月时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扣除被告刘*回礼的8000元及“上门打发礼”400元的基础上,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与被告刘*按农村习俗进行了订婚仪式并给予彩礼,该彩礼的给予是基于缔结婚姻关系为基础,一旦一方提出解除婚约关系,致婚姻缔结不成,收受彩礼的一方应予返还。原告与被告刘*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行为是双方自愿,法律并不干预,但同居不是不返还的法定理由。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全额返还上门打发礼,除三被告收受的3000元,其余打发给被告亲属的部分,属赠与性质,本院对该部分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应返还彩礼款数额的确定,考虑到彩礼款金额较大及原告与被告刘*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的事实,故该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吴*、刘*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彩礼款计人民币2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原告杨*负担705元,被告刘*、吴*、刘*甲负担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