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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李**、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谢某某及被告李**、谢某某、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与被告李*甲201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一起生活不到一个月双方便分开。从认识到按农村习俗结婚,被告李*甲及家人以各种理由拿走原告19万元彩礼,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李**、彭**、陈某某、彭**、彭*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河南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1份;

3、寨**出所对彭*甲询问笔录1份;

4、寨**出所对彭*乙询问笔录1份;

5、寨**出所对彭**询问笔录1份;

6、彭**调查笔录1份;

7、杨某某网络聊天记录2页;

8、照片7张;

9、购买戴尔电脑收据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谢某某答辩称:1、不愿意共同生活及办理结婚登记的过错责任在原告方,原告在与答辩人举行婚礼后又与她人同居,原告的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并借索要彩礼为由到我家闹事,所以不应该退还彩礼;2、答辩人不存在以结婚为由索取财物。答辩人与彭某某结婚时,彭某某给了4万元彩礼,包括三金。因李**没有婚房,结婚时彭某某自愿给李**10万元作为买房款,其后没有再给过其他财物。婚前答辩人李**花费4万元置办嫁妆,包括电脑、空调、电动车、餐桌椅、生活用品等,全部陪嫁到彭某某家;3、答辩人想挽回婚姻,但是原告彭某某隔三岔五去答辩人家借索要彩礼闹事。2015年正月十二日,答辩人想回原告家拿换洗衣服,原告及其父母不让答辩人进门。答辩人所有的生活用品包括三金,都在原告家。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原告及家人手持木棍到答辩人家索要钱财,并将邻居李*打伤,报警后原告方才离开,为此答辩人还向李*支付医疗费1.5万元;4、原告彭某某将李**、谢某某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李**、李**、谢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登机牌2张;

2、电话录音文字材料1份;

3、寨河**卖店收据1份;

4、电动车收据1份;

5、寨河**店收据1份;

6、寨河曾**家具城销货清单1份;

7、好日子婚庆用品收据1份;

8、原、被告短信聊天记录4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经彭**介绍,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甲相识。2014年农历1月4日被告李*甲到原告彭某某家u0026ldquo;瞧家u0026rdquo;时,彭某某给被告李*甲现金2600元,同年农历1月26日双方家人及亲属见面时,原告彭某某给被告李*甲现金3800元、李*甲的母亲600元及李*甲的弟媳等人2400元,同年农历3月26日依照农村习俗送u0026ldquo;日子u0026rdquo;(下娉书)时原告彭某某给被告李*甲家现金12万元、u0026ldquo;压挑子u0026rdquo;现金1万元,同年农历9月7日原告彭某某给被告李*甲家彩礼款42000元(包括三金)及u0026ldquo;装枕头钱u0026rdquo;2000元,以上共计181000元。同年农历9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当天,被告李*甲带电脑、空调、电瓶车、藤椅桌等陪嫁物品到原告彭某某家,二人在同居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2015年3月7日原告彭某某的亲属到被告李**家要求返还彩礼,引发诉讼。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甲以结婚为目的订立婚约,为此原告向被告先后给付彩礼现金总计181000元,因双方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诉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瞧家时只给有现金1000元,且属于赠予,不应返还的意见,经查,原告主张瞧家时给被告2600元的事实,有证人李*丙当庭证实,被告辩称只有1000元,没有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家人及亲属见面时给被告现金6200元,经查,原告提供的证人彭某甲证明,当时给被告李*甲本人3800元、李*甲的母亲600元,其它部分是其当时赠送给被告的陪同人员,不是给被告的彩礼,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端午节给被告李*甲家现金1600元,提供有证人陈**的证言,但证人陈某某与彭某某系母子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还主张给被告李*甲买衣服花费4500元、买手机花费3600元及给现金3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李*甲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2015年2月9日给李*甲汇过路费1000元,因该笔款系原告与被告李*甲共同生活后的支出,不属于彩礼,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考虑原告虽未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举办结婚仪式,并一起同居生活,同时原告陈述到李*甲家收过李*甲家给的现金2000元,且被告还为此购买有陪嫁物品带到原告家,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1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彭某某彩礼现金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的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谢某某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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