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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覃**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与被上诉人覃**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熊**与被告覃**于2012年4月经媒人陈**介绍相识后订婚,先后按照习俗给覃**家送了两次礼,第一次送彩礼14000元(包括其他礼物)。2014年农历十月初八原告熊**又给被告覃**送彩礼60000元。2012年农历十月十六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口角原因于2014年7月份分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举行婚礼的行为不是结婚的实质要件,没有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第四条第一款“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方部分承认,但是原告方向该院只提供一份证人陈**证明,被告方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理由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同时,原告没有向该院提交其他扎实的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本案只有原、被告双方承认的部分事实,不足以定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方待今后有扎实的证据可以另案起诉。在本案中,原告熊**给付被告覃**的彩礼已购置了家电和家具,对家电和家具双方可按同居期间财产纠纷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彩礼为第一次14000元,第二次三金花费1万元,第三次60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74000元;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第一次彩礼10000元,第二次彩礼60000元,属于自认范围,上诉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筹备婚礼的支出属于女方家的嫁妆部分,与本案无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收到上诉人彩礼共计70000元,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但一审以当事人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另案处理,系法律适用错误。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承认被答辩人支付礼金70000元,但双方已共同支配,外加答辩人多年打工积累的私房钱共十多万已用在新房装修及生活用品的购置,已转化成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且同居期间,被答辩人没有向家庭交一分生活费,所有家庭开支都是答辩人承担,本案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过错在于上诉人方,故被上诉人不应返还彩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陈**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分两次给被上诉人彩礼,第一次是1.4万元现金,第二次是6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第一次1.4万元包括礼物在内,对于第二次6万元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人陈**证言,结合被上诉人覃**当庭承认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彩礼以及应当返还多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按照农村相关习俗举办了婚礼,但双方未在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婚姻成立条件,故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婚登记,故被上诉人覃**应当返还彩礼。但是,对于上诉人给付给被上诉人的彩礼,因双方均已承认在其同居期间,对共同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房屋装修,添置了地板砖、灯、电线、电视机、空调、电脑和摩托车等,且电脑和摩托车现已被上诉人熊**占有、使用,但对于装修所花费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证据证明进行装修的具体费用及双方的出资额。且彩礼是作为男女双方在确定婚约关系过程中,一方以结婚目的,按当地习俗给付对方的财物,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担保给付*履行婚约的作用。现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不进行结婚登记过错方在谁,故上诉人提出返还彩礼虽有法律明确规定,是合法、合情、合理的,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上诉人占有电脑、摩托车装修的房屋、空调等事实,彩礼的返还款项的多少应依据双方在订婚行为中的费用而酌情返还,故本院综合实际情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覃**返还1万元彩礼给上诉人熊**。

综上所述,上诉人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上诉人熊**彩礼1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850元,由上诉人熊**承担承担2440元,被上诉人覃**承担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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