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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甲、吴**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吴某甲、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我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8日,被告借婚约关系索取彩礼52000元,双方未经登记,即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5个月。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各异,矛盾加剧,2015年5月,被告吴某甲回娘家居住。2015年6月11日,被告方电话言明“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5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我们相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及反悔婚姻的事情属实。婚约期间,我家收受原告彩礼48000元,不同意返还。要求带走我个人财产:陪嫁现金4000元,被子两床,毛毯两条,电壶两个,脸盆两个,十字绣一副。

被告吴某乙辩称,我方收受原告彩礼48000元,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约期间,被告方收受原告彩礼48000元。2015年5月,被告吴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2015年7月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5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吴**个人财产:现金4000元,被子两床,毛毯两条,电壶两个,脸盆两个,十字绣一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后双方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故对被告方收受原告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应由其带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甲、吴**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38000元;

二、被告吴某甲个人财产:陪嫁现金4000元,被子两床,毛毯两条,电壶两个,脸盆两个,十字绣一副由其带走。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吴某甲、吴**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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