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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某与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第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于2014年5月6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在部队服役,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又不能很好沟通,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回娘家居住,在没有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同时查明,原、被告缔结婚姻时,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送彩礼80000元,当天退礼4000元,原、被告各拿了2000元。首饰折价款20000元,衣物折价款20000元,离娘布6000元,共计收取现金122000元。被告为结婚购买的物品有沙发一套4800元、落地灯一个500元、茶几一个1800元,电视机一台5500元,洗脚盆460元、被子600元,共计13660元。另查明,原告购买了位于固原市派胜小区8号楼4单元802室住宅一套,被告支出装修费1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请求,因原告为缔结婚姻送被告及第三人彩礼、购买金银首饰、衣物等款项数额较大,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及第三人应酌情予以返还。对被告已购买的首饰衣服虽属赠与物品,但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购买金银首饰及衣物数额较大,由被告酌情予以返还。被告缔结婚姻按照当地风俗购买了部分陪嫁物品,应归被告个人所有,但考虑到大件物品搬运较为不便,由原告给被告财物折价款6600元,留归原告所有。原告购买的位于固原市区派胜小区8号楼4单元802室住宅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装修支出了12100元,由原告予以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赵*、第三人赵*某向原告马某某酌情返还彩礼及衣物首饰等折价70000元;二、由原告马某某向被告赵*支付陪嫁物折价款及房屋装修费共计18700元。以上款项折抵后由被告赵*、第三人赵*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51300元。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赵*不服该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对案件部分基本事实未查明。1、未领取结婚证的过错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出于缔结婚姻的目的,经人介绍与时为现役军人的被上诉人相识,并于2014年5月6日按民间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上诉人曾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上诉人均借口退伍在即事务繁忙,最终也未与上诉人领取结婚证。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对没有领取结婚证的事实及过错原因进行查明,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的无端猜忌和家暴是导致婚约破裂的重要原因。被上诉人多次手持电警棍、菜刀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辱骂、威逼、殴打上诉人,其家暴行为给上诉人的身心带来了极大伤害。一审对此重要事实未予查清是错误的。3、流产后遗症给上诉人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上诉人在2015年初怀孕后,被上诉人未给予上诉人关怀,有的只是言语侮辱、诽谤和暴力,并要求上诉人堕胎。2015年3月25日,上诉人因身体极度虚弱摔倒在上班途中,虽力争保胎仍终难免不幸。此后十余次随诊,先后花费不下万余元。4、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金银首饰及衣物现均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未带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实际给付彩礼、首饰折价款、衣物折价款等情况属实,上诉人实际支付装修款12100元也属实。由于首饰等物品价值较贵,上诉人将玉手镯、金手镯及衣物放在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矛盾激化后,被上诉人更换房门钥匙,上诉人回到娘家至今也再未能踏进派胜小区一步。因此,在被上诉人实际占有首饰和衣物的情况下,其要求返还所谓的首饰折价款和衣物折价款,纯粹是无中生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首饰、衣物折价款是错误的。二、一审对案件部分证据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经济困难证明来源不合法,不客观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户籍管理相关制度规定,非军人户籍由地方户籍管理机构管理,现役军人户籍由军人所在军队专门机关管理。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缔结婚约共同生活期间,是名现役军人,其于2015年初退役转业地方。一名军龄十二年的现役军人结婚,其原籍所在地相关部门从何认定被上诉人因婚致贫并为其开具贫困证明?被上诉人服役期间月工资高达五千余元,退役时部队一次性发放转业费十六万元,并发放了住房补贴,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购房支出虽是被上诉人因婚支出的大额,但该房产亦归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所有。一审法院机械适用证据规则,对此来源非法,不具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的证据依法应予排除而未排除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为治疗不孕不育症的万余元费用支出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前,身体健康。自流产后身体极差,并因之患上流产后遗症,先后花费万余元。治病费用支出确为事实。但一审法院却对有医疗票据佐证的2000余元的治病费用支出也未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相关治疗费用直至痊愈。3、上诉人陪嫁物合计1809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部分13660元是错误的。在有相关票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遗漏了陪嫁物厨房吊灯、电磁炉、餐桌和衣柜预付款等4250元,少计算落地灯180元,应予支持而未支持陪嫁物共计4430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一审法院对仅使用不到一年,价值近二万元的陪嫁物仅仅折价6600元是错误的,显失公平的,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上诉人购买手表一只3800元并有相应票据佐证,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1300元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婚约财产返还义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流产及治疗流产后遗症的必要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上诉状中部分陈述不是事实,上诉人的衣物已被其带走。三、上诉状中所有陈述的物品均是由其出钱交由上诉人购买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基本上花费完了,其中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装修花费20000元,在缔结婚姻过程中,其家置办酒席也花费一定的费用,一审判决返还的数额过高,其不能接受。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固原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一份、检验报告单2份、门诊病历4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固**民医院体检报告单一份,证明上诉人赵*因流产至今进行治疗的事实;新华百货售货卡9张,证明是上诉人购买的结婚需要衣服的事实;照片9张,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口头要挟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堕胎的事实。

被上诉人马某某质证认为,新华百货售货卡一张证明的事实不真实,售货卡可以随时开,并且该售货卡显示的时间与实际购买衣物的时间不符;固原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一份、检验报告单2份、门诊病历4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固**民医院体检报告一份不真实,上诉人患病并不是因流产所致。

对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被上诉人质证均不真实,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关于彩礼的返还,一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折抵后,判决上诉人赵*及原审第三人赵*某返还被上诉人马某某彩礼51300元是正确的。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向法庭提供的固原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一份,检验报告单2份,门诊病历4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固**民医院体检报告单一份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新华百货售货卡9张,购买家具及支付装修款的事实及在庭审中,原审第三人表示装修房屋花费32100元,被上诉人向其打了20000元,其实际支出12100元,在一审判决已于折抵。对于首饰,上诉人赵*称放于被上诉人家中,其未带走。但被上诉人马某某称不知道。由于首饰系被上诉人马某某为了达到与上诉人赵*同居的目的而赠与上诉人赵*的物品,应属赵*的个人财产,且双方已经同居。由于双方对首饰说法不同,本院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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