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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通过媒人王国珍分三次给付被告王*乙彩礼86000元。给被告王*甲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铂金耳钉一对,价值15000元;衣服数套,价值2500元;两次“挂锁锁”钱1200元;“见面”钱2000元;“起箱”钱2000元,给被告王*甲购买“三星”牌手机1600元等财物。2014年7月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1月初,原、被告因“同房”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王*甲殴打,第二天凌晨三点,被告王*乙便向西吉县将台乡派出所报警将被告王*甲领回了家。后原告多次同原告父亲及兄弟去被告娘家叫被告回家,但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等共计1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其与原告陈某某虽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她与原告已按乡俗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为其购买的“三星”牌手机也由原告摔坏。同居生活期间,破坏同居生活的是原告,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

被告王*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乙辩称,给付彩礼及购买首饰、衣服情况属实。但在第三次原告给付彩礼时,他将其中的2000元退还给了原告。被告王*乙不同意返还彩礼,因为在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王*甲共同生活期间,是原告将被告王*甲殴打才导致原告与被告王*甲生活不下去。

被告王*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照片九张,欲证明原告陈某某殴打被告王*甲致其受伤的事实;

2.西吉县人们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陈某某殴打被告王*甲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王*乙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但其对证据2表示当时已通过其父亲给被告王*甲支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举证目的,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王*乙提交的证据经原告陈某某质证后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乙系被告王*甲父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甲于2014年7月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按照当地习俗通过媒人王国珍给付被告王*乙彩礼款86000元;为被告王*甲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铂金耳钉一对,共计价值15000元;购买衣服数套,价值2500元;两次“挂锁锁”钱1200元;“见面”钱2000元;“起箱”钱2000元。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因“同房”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5年3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王**的陪嫁物品有:“创维”牌43英寸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组、四开门木质衣柜一个、玻璃茶几一台、电视平台一组、两床毛毯、两床太空被子,现在原告陈某某处;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原告在婚前按照当地习俗给付两被告彩礼,但是举行婚礼后双方并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耗费了大量的财务,双方同居时间短,所花财物应予部分偿还,但考虑到原告有过错,予以酌情支持。被告王**的陪嫁物本属被被告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但由于陪嫁物属生活消耗品,且因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给原告家庭造成一定的生活困难,故将该陪嫁品折抵部分彩礼留归原告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甲、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及金银首饰等财物折合人民币56000元;

二、被告王**的陪嫁物品折抵部分彩礼留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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