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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某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但双方系法律明令禁止结婚的表兄妹,依法属于不能结婚的情形,故请求宣告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宣告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母亲刘**与被告张某某的母亲刘**系同父同母的亲姐妹。被告张某某于1990年出现精神异常,同年11月被送自贡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病情好转。1994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明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5年起被告精神分裂症复发,一直在门诊服药治疗,2013年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双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其婚姻关系无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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