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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连与蹇*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蹇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良裕,被告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系兄妹关系。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于1987年7月6日在原靖福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蹇*甲,2001年12月3日生育次女蹇*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但儿子蹇*甲1岁多时,原告就发现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为大局考虑忍气吞声,之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一起过着平淡的生活。2010年8月,被告称要回江安县做装修,没想到被告回来后很快就与赖*勾搭成奸,且公开同居生活,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蹇*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元;位于江安县阳春镇土红坳村桐梓林组的夫妻共同财产瓦房6间平均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蹇*某辩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的确系兄妹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后女蹇*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愿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江安县阳春镇土红坳村桐梓林组的夫妻共同财产瓦房6间属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只有两间房,被告同意与原告各分割一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之父李*甲与被告蹇某某之母李*乙系同胞兄妹关系,李*乙已于2015年1月离世。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于1987年7月6日在江安县原靖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蹇某甲,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1年12月3日生育次女取名蹇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关系尚可,2010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蹇*某对女蹇*乙的抚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人李*全、张*成的书面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之父李*甲与被告蹇某某之母李*乙系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蹇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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