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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甲诉被告马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马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于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订婚,1986年在通江县董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7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王*乙,1993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王*丙。2004年10月原、被告共同在董溪乡东浴沟村修建了一间上楼下圈的瓦木结构房屋。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关心原告的生存,原、被告自2009年起就互无往来,各顾各的生存,分居时间长达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虽然原、被告的婚姻经民政部门登记领证,但是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母亲是同胞姊妹,因此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二人系近亲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是近亲结婚,但是都是双方自愿的;原告诉称自2009年就分开且无往来不属实;法院在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应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身体多病,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治疗费100000元;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属于过错方,要求在分割财产时对被告予以照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的生母覃**与被告马某某的生母覃成碧系同父同母的同胞姊妹。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10月17日在通江县董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由通江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结婚证,同年腊月二十三,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女方到男方家生活。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分家生活,原告的父母分给原、被告瓦*结构住房两间,住房位于董溪乡东浴沟村三组,2004年10月,原、被告双方在董溪乡东浴沟村共同修建了一间上楼下圈的瓦*结构房屋,同时,原、被告共同置办了大柜子一个、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药架子一个等家具;庭审中,原告王**表示放弃对前述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于1987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王*乙,于1993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王*丙,现王*乙与王*丙均已成年。2012年正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此分居生活,不再往来。庭审中,被告马某某陈述其与原告王**有共同债权共计94000元,仅提供了一份录音,意欲证实候**在原告王**处借款20000元,原告王**对被告马某某的陈述予以了否认,对录音质证认为,候**处的借款是自己作为中间人帮候**借的;被告马某某陈述与原告王**有共同债务21000元,提供了其借赵**现金4000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现金4000元(四千)元整,借款人马某某,2015年2月22日,二零零一五正月初四”,以及借其父亲马**17000元,其父亲马**用粉笔在门板上记录的账务的照片一张,账务记录内容为“马某某借现金11000元,又借6000元”,原告王**质证认为早与被告马某某无经济往来,对借条不予认可,对于记录账务的照片,质证认为没有证据效力。被告马某某陈述自己身体多病,不能生产生活,并提供了通**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告马某某做了子宫全切手术,其“L3/L4、L4/L5椎间盘膨出,硬膜囊略受压;L3/L4右侧椎小关节间隙积气,关节骨质增生;腰4、5椎体骨质增生”,以及原告母亲覃**、董溪**村支部书记赵**、村主任马**的证言,证实被告马某某常年身体多病,基本没有劳动能力,生活靠喂点猪牛卖以及娘家的接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但双方系有血缘关系的表兄妹,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近亲结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的婚姻欠缺成立的法定要件,其缔结婚姻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婚姻无效,自始无效,但被告马某某要求在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一并处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以及要求原告王*甲支付扶养费等问题,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处理。庭审中,原告王*甲表示放弃分割位于董溪乡东浴沟村的房屋及家具,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主张分割共同债权94000元,但是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对其分割主张不予支持,其可以另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马某某主张分割共同债务21000元,举出的关于在其父亲马**处的借款17000元的账务记录照片,系马**自己的账务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债务的真实性,主张分割在赵**处的借款4000元,仅举出了借条,不能确认债务的真实性,同时,没有提供借款开支用途等依据,结合借条的落款时间,以及原告王*甲与被告马某某分居已久的事实,亦不能确认债务系共同债务,故本案对被告马某某要求分割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要求原告王*甲支付100000元的治疗费,有证据证实被告马某某身体确实多病,基本没有劳动能力,但原告王*甲与被告马某某曾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现被告马某某生活困难,原告王*甲可酌定支付被告马某某一定的生活困难帮助费,结合原告王*甲的经济能力,以及被告马某某两子女均已成年成家,能够承担一部分照顾母亲的责任的事实,酌定原告王*甲支付被告马某某20000元的生活困难帮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双方位于董溪乡东浴沟村三组的瓦木结构住房两间、上楼下圈瓦木结构房屋一间及大柜子一个、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药架子一个等共同财产归被告马某某所有。

二.原告王*甲一次性支付被告马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

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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