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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翁**、江苏恒**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翁**、江苏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乾公司),原审被告常熟市宏达时装厂(以下简称宏达时装厂)、常熟市辛庄镇张桥七喜制衣厂(以下简称七喜制衣厂)、储**、任**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韵**司一审诉称:2012年2月28日,翁**、恒**司共同向韩**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翁**、潘**、储东文、任**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韩**按照上述合同中的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6233358元的出借义务。后韩**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了韵**司。韵**司催促还款遭拒。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翁**、恒**司、七**衣厂、宏达时装厂、储东文、任**向韵**司归还借款623335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中,韵**司以七**衣厂、宏达时装厂系个体工商户为由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将翁**、潘**变更为七**衣厂、宏达时装厂。

一审被告辩称

翁**、恒**司、七**衣厂、宏达时装厂、储东文一审共同辩称:出借款项的主体并非韩**,而是江苏三六五易贷电**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五公司),翁**、恒**司、七**衣厂、宏达时装厂、储东文从未就借款事宜与韩**有过联系。翁**、恒**司出具的借条当时金额是空白的,翁**借款只是职务行为,并非实际借款人。恒**司的实际借款金额只是2765000元,因为借款已支付了保证金2480512元给三六五公司的孙**。孙**也是保证人,其在三六五公司有保证金1500万元左右,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韵**司的诉讼请求。

任**一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翁**、恒**司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2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圆整,小写_元(此金额以365平台借款人用户帐户为准)借款利率为人行同期利率的4倍,利息从借款人收到款项的第2天可以计算。翁**、恒**司在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及盖章。江苏黄**有限公司、宏**装厂、恒**司、七**衣厂、任**、储东文共同向三六五公司、贷款人、线上担保人出具企业联保函,载明上述公司和个人约定如下联保协议,特此申明: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通过三六五公司的365易贷网站(www.edai365.cn)向贷款人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贰仟万圆整具体金额)连带责任担保,即: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在365易贷注册的本联保小组成员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互保期间的保证期限至最近一笔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起两年届满,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金(滞纳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逾期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最高额范围内,另行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韩**分多次向翁**个人帐户汇入借款。具体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2年3月6日汇入480120元;2012年3月8日汇入920230元;2012年3月12日汇入940240元;2012年3月13日汇入460120元;2012年3月21日汇入460120元;2012年4月10日汇入230571元;2012年4月28日汇入260327元;2012年5月2日汇入280070元;2012年5月3日汇入160040元;2012年5月7日汇入120030元;2012年5月11日160040元;2012年5月14日汇入230060元;2012年6月19日汇入180180元;2012年7月9日汇入185050元;2012年7月29日汇入150381元;2012年8月5日汇入137016元;2012年8月7日汇入64863元;2012年9月1日汇入229725元;2012年9月6日汇入169686元;2012年9月22日汇入273993元;2012年10月3日汇入79020元;2012年10月8日汇入88476元。一审中,韵**司明确了具体诉讼请求,主张2012年3月6日至3月21日,共计出借现金3233830元,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2012年4月10日至4月28日,共计出借现金490898元,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2012年5月2日至5月14日,共计出借现金950240元,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计算;2012年6月19日出借现金180180元,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2012年7月9日至7月29日,共计出借现金335431元,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起计算;2012年8月5日至8月7日,共计出借现金201879元,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计算;2012年9月1日至9月22日,共计出借现金673404元,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2012年10月3日至10月8日,共计出借现金167496元,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计算。以上出借现金共计6233358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韩**与韵**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翁**、恒**司、翁**、潘**、储东文、任**拖欠韩**借款人民币6233358元未还,现韩**将此债权及由此产生的相关利息转让给韵**司,韵**司同意受让。2014年10月16日,韩**使用EMS分别向翁**、恒**司、翁**、潘**、储东文、任**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将我对你方所拥有的债权包括本金及四倍银行贷款利息,本金人民币6233358元及利息,依法转让给韵**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

再查明,七**衣厂和宏达时装厂性质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分别为潘**和翁**。在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释*,根据相关规定,将原来的潘**和翁**变更为七**衣厂和宏达时装厂,潘**和翁**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翁**、恒**司向韩**出具借条,韩**向翁**的账户内汇入款项6233358元,故韩**与翁**、恒**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翁**、恒**司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韩**有权随时要求翁**、恒**司还款并给付利息。2014年9月28日,韩**将对翁**、恒**司的债权转让给韵乾公司,并向翁**、恒**司、翁**、潘**、储东文、任**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翁**、恒**司应当向韵乾公司归还借款623335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七喜制衣厂、宏达时装厂、储东文、任**作为连带担保人在《企业联保函》上签名及盖章,故七喜制衣厂、宏达时装厂、储东文、任**应当对翁**、恒**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韵乾公司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翁**提出其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并非实际借款人。经查,在韵**司提供的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翁**和恒**司分别签名、盖章,且韩**出借的款项也实际汇入了翁**个人帐户。翁**否认其为实际借款人,韵**司对此不予认可,翁**也未另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翁**、恒**司、七**衣厂、宏达时装厂、储**提出实际出借款项的是三六五公司,并非韩**。经查,韵**司在起诉时,提供了有翁**、恒**司分别签名、盖章的借条原件及《企业联保函》的原件。根据相关规定,借据等债权凭证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本案中,韵**司持有从韩**手中取得的借条原件,且向翁**、恒**司出借的资金均从韩**个人的帐户内汇出。在翁**、恒**司、七**衣厂、宏达时装厂、储**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韩**为原债权人的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韩**为原债权人。韩**将债权转让给韵**司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翁**、恒**司提出已通过三六五公司在常熟的总代理孙**返还了大约270万元,作为借款的保证金。此款在孙**处,应充抵欠款。经查,本案涉及的是韩**与翁**等人之间的借款,与孙**无关。翁**、恒**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孙**的汇款系向三六五公司或韩**的还款,故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翁**、恒**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韵**司借款本金6233358元及利息(该款利息分别以323383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2日起;以490898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9日起;以95024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5日起;以18018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0日起;以335431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0日起;以201879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8日起;以67340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3日起;以167496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9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常熟市辛庄镇张**制衣厂、常熟**装厂、储东文、任**对翁**、恒**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974元,由翁**、恒**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翁**、恒**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韵**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韵**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关于借款主体。恒**司向三**公司借款并约定用途是经营煤炭生意,指定以翁**的农行卡接收借款,恒**司所借款项也实际用于经营煤炭。翁**是恒**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翁**与恒**司是共同借款人不正确。二、关于出借主体。1.恒**司系经翁**通过三**公司常熟总代理孙**协调后向三**公司借款,未与韩**见过面或协商借款事宜。2.企业联保函的被担保对象是三**公司,而非韩**;3**五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出具给孙**的授权委托书系三**公司委托孙**催款,并告知将款项汇入韩**的账户,可见韩**系代三**公司收取款项,并非出借主体。4.三**公司实际负责人单*显在向常熟市公安局报案时陈述表明韩**是三**公司的会计。因此,案涉借款的出借主体是三**公司而非韩**。三、关于借款金额。三**公司与其常熟总代理孙**的代理关系终止后,三**公司向常熟市公安局报案孙**利用三**公司进行诈骗和侵占公司资金事宜,常熟市公安局经侦查确认报案不实,但孙**确认其代理期间收取恒**司保证金2480512元的事实,借款本金实际为276.5万元。另外,孙**有1000多万元保证金在三**公司处,借款逾期后根据规定孙**的保证金会被用来还款,也即本案中借款已被孙**的保证金归还,韵**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司尚欠借款的事实。四、关于担保人责任。本案中根据三**公司与孙**的代理协议及业务操作规程,孙**也是担保人,其担保责任与其他担保人相同,均为连带保证。孙**在三**公司存有的大量保证金可以冲抵逾期借款。现三**公司放弃对孙**追索的权利,不要求孙**以担保人身份偿还款项,则其他担保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韵乾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借款主体。因翁**和恒**司在借条下方分别签字、按手印及盖章,且款项实际汇至翁**的个人账户,一审判决认定翁**、恒**司共同借款并无不当。二、关于出借主体。借条上虽未写明出借人,但出借人韩**持有借条原件,且款项均由韩**账户实际汇出,因此出借人系韩**。三、关于孙**的保证金,此事与翁**、韩**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韩**从未收到过翁**的任何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常熟市宏达时装厂、常熟市辛庄镇张**制衣厂、储东文、任利青未答辩。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否为韩**;2.孙**收取翁**、恒**司的2480512元款项是否应认定为还款。

二审中,翁**、恒**司与韵**司经协商对借款本金、归还方式等达成合意,一致确认:1.翁**、恒**司尚欠借款本金3752846元(6233358元-2480512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翁**、恒**司承诺于2016年2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韵**司30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于2017年1月13日前付清。3.若翁**、恒**司未按前述第二项如期足额给付款项,则韵**司有权对剩余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债权人韵乾公司与主债务人翁**、恒**司以合意方式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3752846元及利息、还款方式,均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常熟市宏达时装厂、常熟市辛庄镇张**制衣厂、储东文、任**以出具企业联保函的形式,自愿对翁**、恒**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原债权人韩**将主债权转让给韵乾公司,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宣判后,上述四原审被告未提起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二审中,债权人韵乾公司与主债务人翁**、恒**司达成合意,减少了主债权金额,从而减轻了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基于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翁**、恒**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韵**司借款本金6233358元及利息(该款利息分别以323383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2日起;以490898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9日起;以95024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5日起;以18018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0日起;以335431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0日起;以201879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8日起;以67340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3日起;以167496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9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翁**、江苏恒**限公司偿还江苏**限公司借款本金37528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2016年2月15日之前支付30万元本金,于2017年1月13日前付清剩余款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74元,由翁**、江苏恒**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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