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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溜网(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数**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酷溜网(北京**有限公司(简称酷**公司)因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在原审起诉称:中**司聘请梅**、刘**、徐*、王**、洪**、张**、熊伯*七位书画名家为电视教学片主讲,为其录制系列电视教学片,并约定该等教学片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全部知识产权归中**司所有。因此,中**司为上述电视教学片的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上述电视教学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中**司发现,酷**公司运营的酷6网(www.ku6.com)上有网络用户未经中**司授权发布并传播的89段上述电视教学片视频。酷**公司作为运营主体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故中**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酷**公司赔偿中**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公证费合理支出90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酷**公司在一审答辩称:第一,酷**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对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不具有事先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第二,被控侵权视频均为网络用户上传,中**司是通过在酷6网中以搜索关键字的方式找到涉案视频内容,而涉案视频内容并不存在于酷6网的首页或者主要页面,酷**公司也没有对相关视频进行编辑、整理或推荐。第三,涉案视频并非热播视听制品,也不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在网络用户上传的海量视频内容中,酷**公司不可能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涉案视频内容的存在。第四,酷**公司并没有针对涉案视频直接投放广告,没有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并且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删除了全部涉案视频内容。综上,酷**公司没有主观过错,因此不同意中**司的赔偿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5日,中**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聘请乙方为《青山绿水》系列电视教学片主讲,节目总集数为24集;甲方负责协调讲课场地、教学片的前期拍摄及后期制作;制作完成后的节目版权由甲方独立享有。

2006年10月20日、2007年12月18日,中数公司(甲方)与徐*(乙方)分别签订两份《协议书》,载明甲方聘请乙方为《﹤绘画课堂﹥之跟徐*学国画》系列电视教学片主讲;甲方负责协调讲课场地、教学片的前期拍摄及后期制作;制作完成后的节目版权由甲方独立享有。

2008年7月21日、2010年1月5日,中**司(甲方)与梅**(乙方)分别签订两份《协议书》,载明甲方聘请乙方为《﹤绘画课堂﹥之山水卷》和《﹤绘画课堂﹥之花鸟卷》系列电视教学片主讲,节目总集数为10集和30集;甲方负责协调讲课场地、教学片的前期拍摄及后期制作;节目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全部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

2012年1月19日,中**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合作录制﹤生命的留言——历代著名手札书法作品赏析﹥协议书》,载明甲方提供其拥有的数字电视播出平台——书画频道,与乙方合作录制《生命的留言——历代著名手札书法作品赏析》系列教学节目。甲方负责提供制作人员及设备拍摄、制作、推介宣传乙方艺术水平及其讲座;制作完成后的节目版权由甲方独立享有。

2012年4月22日,中**司(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甲方提供其拥有的数字电视播出平台——书画频道,与乙方合作录制书法课堂节目,讲析演示《刘**草书讲座》系列教学节目。甲方负责提供制作人员及设备拍摄、制作、推介宣传乙方艺术水平及其讲座;制作完成后的节目版权由甲方独立享有。

2012年7月8日,中**司(甲方)与洪*甜(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提供其拥有的数字电视播出平台——书画频道,与乙方合作录制绘画课堂节目,讲析演示《洪*甜楷书教学》系列教学节目。甲方负责提供制作人员及设备拍摄、制作、推介宣传乙方艺术水平及其讲座;制作完成后的节目版权由甲方独立享有。

2013年1月10日,中**司(甲方)与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甲方提供其拥有的数字电视播出平台——书画频道,与乙方合作录制绘画课堂节目,讲析演示《熊**篆刻讲座》系列教学节目。甲方负责提供制作人员及设备拍摄、制作、推介宣传乙方艺术水平及其讲座;制作完成后的节目版权由甲方独立享有。

诉讼中,中**司提供了上述所有协议约定的录制的教学节目的正版音像制品出版物,相关音像制品出版物均显示有ISBN出版物编号,制品封皮上载有“中央数字电视书画频道”字样。播放光盘,片中均显示有主讲者姓名,片尾显示有书画频道字样及图标。

中**司提交了国家**视总局广发社字(2005)215号《广电总局关于同意中华民族文化促进会开办书画付费电视频道的批复》和《有线数字付费频道许可证》,以证明中**司具有通过有线、卫星、网络等方式对涉案节目进行经营活动以及对涉案节目及其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活动的合法资质。其中《有线数字付费频道许可证》载明的主体是中**促进会。2012年9月10日,中**促进会出具《授权书》,授权中**司承办书画频道的经营活动。另外,中**司还提交了其与中央数**限公司签订的《﹤书画﹥频道传输合作协议》,以印证音像制品上“中央电视数字书画频道”名称问题,上述合同协议约定中**司同意委托中央数**限公司向全国传输《书画》频道节目信号、进行营销管理。

酷6网(www.ku6.com)的运营主体为酷**公司。酷**公司在酷6网版权声明中明确了该网站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并明确有投诉渠道。酷6网首页显示有资讯、娱乐、音乐、影视、生活、原创等栏目分类。2014年8月、9月,通过在首页的搜索栏中输入“梅**”等涉案其七位电视教学片主讲人姓名,能够搜索到89段电视教学片视频内容,长度均在25分钟左右。相关视频内容均可以正常播放,播放对应内容与中**司主张权利的音像制品剧集对应内容相同,并在视频左上角或者片尾位置显示有书画频道标识。涉案被控侵权的89段视频播放界面均显示有不同的上传网络用户昵称信息以及上传时间信息,个别视频实际内容相同但链接地址不同。另外,通过播放界面信息可以得知,上述89段视频分别分布在科技、教育、娱乐等频道中。对上述搜索以及播放过程,中**司申请北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4)京正阳内民证字第7221、7222、7223、7224、7225、7753、7754、7755号公证书。中**司共计支出公证费9080元。

诉讼中,中**司明确表示诉前并未向酷**公司发送过权利通知。中**司认可酷**公司应诉后已经删除了全部涉案被控侵权视频内容。

以上事实,有协议、音像制品、公证书、许可证、文件、授权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相关电视教学片展示的内容,其反应的均为由主讲人在既定的空间范围内通过实地教学的方式,讲解并演示美术或书法技法、知识等,中数公司的制作主要是对主讲人演示并讲解书画技法过程的客观记录。因此,可以确认相关电视教学片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录音录像制品的规定,即属于机械的客观录制的有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同时,根据中数公司与涉案七位书画家订立书面协议约定的内容,结合中数提供的正版光盘显示的署名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确定中数公司为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对相关教学视频内容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酷**公司为涉案酷6网的运营主体,涉案网站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而涉案89段被控侵权视频均为网络用户上传。中数公司并未许可他人在涉案网站上传播被控侵权视频内容,且本案也无证据表明网络用户在酷6网上传播涉案被控侵权视频内容存在合法授权,故可以认定酷6网上传播的涉案89段视频系侵权视频。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酷**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经营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6网上明确标示该网站是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中**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其次,酷**公司未对网络用户所提供的涉案视频内容进行修改;第三,中**司未举证证明酷**公司针对涉案侵权视频专门投放了广告或者说从中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第四,中**司在进行涉案公证前并未向酷**公司发送权利通知,且涉案侵权视频目前已经从**6网上删除。基于上述情况,酷**公司已符合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四项免责条件。在此前提下,本案确定该公司是否应免除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这一免责条件,即酷**公司对于网络用户通过其经营的**6网传播涉案侵权视频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关于明知和应知,根据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的特点,认定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明知,应由权利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进行判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首先,中**司未举证证明涉案电视教学片处于热播期或者属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制品;其次,中**司在取证时是以关键词搜索的方式查找到涉案侵权视频并进行播放,没有证据显示涉案89段侵权视频被置于酷6网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酷**公司明显感知的位置;第三,虽然酷6网上有相关栏目分类,根据涉案视频播放时播放器上方显示的网页位置可以看出涉案视频存放在科技、教育或娱乐栏目内,但相关栏目分类属于酷6网的固定设置,由此无法推定酷**公司对涉案侵权视频主动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或推荐;第四,涉案侵权视频上虽然有书画频道标识,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的前提首先在于其能够在网络用户上传的海量视频内容中应当知道涉案侵权视频内容的存在,然后才是是否能够注意到相关视频为侵权视频的判断问题。而涉案侵权视频均为25分钟左右的短视频,相关视频内容与放置于影视频道的完整影视作品不同,与后者相比,前者更加难以在海量视频内容中予以发现,因此,不应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酷**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网络用户在酷6网上传播了涉案89段侵权视频内容。综上所述,酷**公司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对于中**司要求其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中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用户搜索涉案内容后得出的缩略图中显示有上诉人的标识,被上诉人对于用户上传内容具有审查义务,其在看到该标识的情况下,应知该内容系用户未经上诉人许可上传的内容,据此,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酷**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其并未直接上传涉案内容。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对于用户上传内容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要件之一为,其对用户上传内容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这一事实主观为明知或应知。判断是否存在主观明知或应知情形,应考虑的是被上诉人是否尽到其合理的注意义务,而非是否尽到审查义务。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对于用户上传内容并无审查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负有审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应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故主观具有过错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现有证据无法看出被上诉人未尽到其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虽然缩略图中有相应标记,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主观过错,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三十六元,由北京中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三十六元,由北京中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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