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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天**限公司与上海同**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天**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同**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此前,原告曾以对被告就燃油费、设备购置费、拖船费、停靠费、垫付船员工资等费用具有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与被告“海宇1”轮有关的债权进行登记。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4)沪海法登字第233号民事裁定,准予其债权登记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海宇1”轮,租金为人民币260,000元/月,租期为五年。因在合同履行期间“海宇1”轮被本院扣押及拍卖,原告认为拍卖标的中属于原告所有的柴油、机油、热交换器及电瓶等物料设备,应在拍卖价款中优先扣除并返还原告,且其还对被告具有与“海宇1”轮相关的海事债权,包括船舶停靠费及垫付船员工资等。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将物料设备款人民币291,042.80元在拍卖价款中优先扣除并予返还,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具有与“海宇1”轮相关的海事债权人民币1,094,828元,并由被告承担(2014)沪海法登字第233号案中原告已负担的债权登记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船舶租赁合同、物料设备发票及收据、“海宇1”轮拍卖特别规定、(2014)沪海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船员工资领发单、工资表及网银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各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与原件核对一致,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效力均应予认定。

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沪海执字第281号案中的滨海公**防派出所讯问笔录。原告对该讯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该讯问笔录证据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因烟台南山人工岛挖泥回填工程施工需要,租用被告“海宇1”、“海宇浚7”(合同文字误作“海宇浚#1”及“海宇浚#7”)两艘绞吸式挖泥船,租期暂定五年(合同又约定租期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两轮应于签约次日到达原告指定地点(施工地点位于烟台市龙口龙岗开发区);其中,“海宇1”轮租金为人民币260,000元/月,租金按季度结算;因被告已向原告及原告相关债权人累计借款约人民币63,500,000元,故双方约定先以该借款折抵租金;租期内船员由原告派遣,船员工资、伙食费、福利等由原告负担,正常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油料、水电及船舶停靠费亦均由原告负担;但因被告船舶及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停工,期间发生的油料、水电、船舶停靠费及船员工资均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案外人龙**池经销处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销售货物为两台蓄电池,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1日,加盖有“龙口渔港商店”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载明,销售货物为2,300升机油,价格为人民币16,500元。同年12月9日,案外人山东华**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销售货物为34.44吨-10#(II)柴油,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71,042.80元(备注栏注明“鲁E83803”,原告解释称系油罐车车牌号)。2014年1月7日,加盖有“潍坊华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销售货物为一台热交换机,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在“海宇1”轮拍卖特别规定第二条中,明确拍卖标的物包括该轮、现有油料及所有设施设备,按现状整体拍卖。

又查明,根据滨海公**防派出所对原告员工于**(系原告“天润6”轮船员)所作讯问笔录记载,在2014年8月该轮移泊时,于**承认受原告指示,于同年8月15日,与另五人一起驾小船自“海宇1”轮抽取了17桶柴油(约3,000升,2.7吨),并搬走了“海宇1”轮的床板、床架、螺丝及胶垫等物品(其自认仅胶垫即价值约人民币3,000余元)。而在(2012)沪海执字第281号案中本院已查明,同年8月16日安排“海宇1”轮移泊时,启动该轮主机后不久即熄火,经查发现船上已无燃油;同年8月18日,本院曾致电原告法定代表人(当时为乔建设)询问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复予以承认,并强调燃油系原告所加,所以予以抽回。本案诉讼中,原告亦自认其曾从该轮抽取柴油约2.5吨,并称已交还负责看管船舶的边防部门。

再查明,就2012年5月船员工资,包括船长袁**在内的十六名船员均在工资领发单上签字予以确认,金额共计人民币124,600元。就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原告发放的工资,现金发放部分均有相关个人签字确认,另有部分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至相关个人账户,金额共计人民币970,228元。

还查明,就(2014)沪海法登字第233号债权登记申请,原告已负担债权登记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而在案证据显示,原、被告在船舶租赁合同中曾约定,租期内船员由原告派遣,船员工资、伙食费、福利等亦由原告负担。由此,依据合同之约定,其性质更符合光船租赁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一、关于物料设备款的主张。

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曾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期间购买了柴油、机油、蓄电池、热交换器等物料设备。首先,根据滨海公**防派出所讯问笔录及(2012)沪海执字第281号案中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显示,原告曾于2014年8月15日派员擅自从“海宇1”轮抽取柴油,而次日该轮移泊时已无柴油。诉讼中,原告亦自认其曾从该轮抽取柴油约2.5吨。原告虽同时称已将抽取的柴油交还负责看管船舶的边防部门,但未就交还柴油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已排除了原告所加柴油而后随船被整体拍卖的可能。其次,就原告购买的机油、蓄电池、热交换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将上述物料设备实际用于“海宇1”轮。综合考量原告擅自搬走“海宇1”轮上床板、床架、螺丝及胶垫等权属不明船载物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物料设备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船舶停靠费的确权主张。

原告至庭审尚未明确此项确权主张之数额,且当庭自认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原告还于庭后提交了委托评估申请书称,船舶停靠费将由案外人南**发展有限公司于工程结算时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请求对此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与案外人间的工程承揽合同或其他任何证据,故对其委托评估申请不予准许。鉴于原告自认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则原告就此本无实际损失;而原告亦未就其与案外人间关系作任何举证,本院亦无从判定其存在发生损失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船舶停靠费的确权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垫付船员工资的确权主张。

1、关于2012年5月垫付船员工资人民币124,600元。该垫付工资发生于原、被告签订涉案光租合同之前,故包括船长袁**在内的领取工资的十六名船员系由被告所派遣。经本院于相关案件中查实,上述船员确曾在“海宇1”轮工作,船员亦均确认已领取2012年5月工资。由此,在可查实原告垫付工资且船员真实在船工作的情况下,可确认原告垫付该项船员工资的事实。2、关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垫付工资人民币970,228元。即使可确认原告存在垫付工资,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收取工资的相关个人确曾作为“海宇1”轮船员进行工作或驻守看船,由此无法确认原告垫付的上述工资系该轮船员工资。事实上,按照涉案光租合同约定,在原告未行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上述期间发生的费用亦不必然均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就垫付船员工资,原告对被告具有与“海宇1”轮相关的海事债权为人民币124,600元,对原告关于垫付船员工资的其他确权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债权登记申请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该项规定并未准许申请人可将已负担的申请费作为损失诉请提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青岛天**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同**限公司具有与“海宇1”轮相关的海事债权人民币124,600元;

二、对原告青岛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73元,由原告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721元,由被告上海同**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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