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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孙**等与戴**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与被上诉人王**、孙**、孙**(以下简称王**等)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不服宁**法院(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的委托代理人胡**和被上诉人王**等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系孙**之母、孙**系孙**之妻、孙****之子。2004年孙**与戴**共同出资合伙购买并经营“鄞通顺46”号船,双方各占50%的股份。2007年2月12日孙**因病死亡,即终止了与戴**的合伙关系。戴**于2008年2月底将该船以55万元的价格出卖,在收取买受人40万元后,仅支付王**等10万元,暂扣应得退股款10万元。王**等因此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受理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确认前述事实,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王**等与戴**共同确认孙**与戴**于2006年3月15日结算的账务清单(该单由孙**与戴**签名确认);二、戴**应将暂扣王**等的已收卖船款10万元支付王**等;三、王**等应支付戴**合伙结余款项36250元的50%,即18125元;四、以上第二项、第三项相抵,戴**应支付王**等81875元,该款由戴**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交至宁**法院舟山法庭账户保全,作为王**等应负担的合伙债务保证金,保全期限4个月,王**等应负担的合伙债务以王**等任何一人的书面确认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五、双方因孙**与戴**共同经营“鄞通顺46”号船的未结债权债务争议另行解决。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协议予以确认。之后,戴**将前述民事调解书规定的81875元交至宁**法院舟山法庭,嗣后,岱**民法院根据该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本案案外人吴**、郭**,岱山海**限公司,贺**分别诉本案王**等以及戴**四人的法律文书,作出强制执行民事裁定书,并向原审法院舟山法庭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提取了33170元、10496元、12282元。该款余下部分由王**等领取了10593元,另有岱**民法院解除冻结的15334元留在宁**法院舟山法庭账户中。(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9号案结案后,戴**又陆续向“鄞通顺46”号船的买受人收取了余下船款15万元。该款余下部分由王**等向戴**要求分配该款遭拒,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戴**退还王**等退股款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等已故家属孙**与戴**各按50%的比例合伙经营并共有“鄞通顺46”号船,在孙**去世、合伙终止后,戴**将该船出卖,双方当事人因船舶首付款分配事由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案经调解,双方已就合伙债务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戴**在收取卖船余款15万元之后,理应依照合伙比例分配该款的50%(7.5万元)给王**等。戴**在本案中重提在原审法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9号案已经确定的合伙债务的解决问题,并以此为由拒不分配余下船款,于法不符,其主张合伙亏损,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王**等诉请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判决:戴**支付王**等合伙款7.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戴**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鄞通顺46号”船的全体合伙人为傅**、戴**、邬**、沈**、孙**等5人。债务至今未还清,按协议约定,不得分配卖船款。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应追加其它合伙人为当事人。王**等有9万余元的债务未承担,扣除后,王**还应支付戴**2万余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一、“鄞通顺46号”船的合伙体成员为戴**和孙**,并各占50%股份。合伙人对合伙体债务有明确的约定,即对外债务由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戴**所称的其他合伙人均为孙**、戴**名下的隐名合伙人,与本案无关。在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涉及的债务人也仅仅涉及王**等与戴**,而与其他隐名合伙人无涉,戴**每次对王**等扣款也都是按50%的比例执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戴**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05年9月1日《船舶责任书》,证明“鄞**46号”船挂靠于鄞州**限公司及每年需要交纳管理费;证据2、2008年2月23日《卖船协议书》,证明戴**、王**等及共同协议卖船所得款应在债务清理后进行分配,协议书中签字的五人包括戴**、孙**、及傅**、邬**、沈**三名隐名合伙人,协议签订后该三人转变成实名合伙人;证据3、宁**法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王**等应承担2006年3月15日前合同体应付款及合伙债务尚未结清应另行解决;证据4、(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9号案开庭笔录一份,证明王**等应承担2006年3月15日前合伙体应付款,也证明至今仍有应付款未结清;证据5、戴**代付59868元的账目表及相关证据,证明戴**已代付59868元及合伙债务尚未结清;证据6、208年3月15日孙**签字条一份,证明岱山**公司柴油款1.5万元应由王**等承担而至今未结清;证据7、合伙管理费、年检费、卖船费用统计表及相关证据,证明2006年3月15日之后发生合伙债务28444元,至今尚未结清,这些费用发生在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3月卖船期间,包括原来没有结清的管理费和规费等;证据8、岱**院判决书、调解书,证明双方合伙关系及应付外债尚未结清。王**等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是否缴纳以及金额均有异议,如果确实缴纳应通过诉讼途径,对此(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有明确约定;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隐名合伙人转变成合伙人;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好证明船舶合伙人为孙**、戴**;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且说明船舶的应收款项,在2006年3月15日经过折算尚有盈余36000元多,其中50%已被戴**在卖船款中提取;对证据6认为是孙**在孙**死亡后单方与岱山**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收款收据有异议,因为船出卖时已提留了部分款项;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合伙体成员为孙**、戴**,其中(2009)舟岱商初字第54号、(2009)舟岱初字第155号文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4、8均属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庭审笔录,其所要证明的内容需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涉案船舶挂靠于鄞州**限公司并需要交纳经营管理费用,但管理费用皆发生在(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9号案诉讼之前,不能证明合伙债务没有结清,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傅**、邬**、沈**参与了“鄞**46号”的出卖,结合证据3、8,不能认定该三人与戴**、孙**共同成为“鄞**46号”船的合伙人,不予采信;证据5真实性不能认定,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7系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2月卖船期间发生的费用,亦发生在(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9号案诉讼之前,不能证明该费用没有结清。

王**等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鄞**46号”船卖船余款15万元是否应予以分配。

本院查明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戴**认为“鄞**46号”船债务未结清,而且应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当事人,卖船余款15万元不应予以分配。经查,(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戴**与王**等,对合伙体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算并约定未结债权债务争议另行解决,戴**应支付王**等81875元亦交至舟山法庭财户保全,时间为4个月。在该期间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提取55948元用于支付合伙体债务。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对合伙体债权债务的处理、合伙体成员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而且是戴**、王**等真实意思表示,戴**现又以合伙体债务未结清为由拒不分配卖船余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戴**认为傅**、邬**、沈**等均为船舶合伙人,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不能明确上述人员的股份情况,上述人员亦未提起诉讼或要求参与诉讼、主张权利,故与各自名下隐名合关系,应由戴**、王**分别与其理清,戴**认为需要追加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此前(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9号案予以清理并通过执行完毕。戴**认为船舶的合伙债务未结清,不应当分配卖船余款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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