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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丽星,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闽GA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嘉怡路北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X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XXX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XXX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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