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尚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王*乙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11月26日下午,王*乙让王*甲帮忙带坏在地里的拖拉机,带出地后,王*甲便让王*乙到他家喝酒,大约两小时后,两人都喝多了。后来被害人王*乙到屋外小便,回屋后便骂王*甲,王*甲听到后边骂边往出推王*乙,随后两人便厮打起来。厮打至王*甲家堂屋东南角时,王*甲骑在王*乙身上,并用拐角处的羊角锤打在王*乙的头部、面部。后王*乙对王*甲说“三哥,你真狠心”,王*甲发现打的是王*乙时,便住了手,并向尚义县公安局打电话报了警。后经尚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王*乙的伤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王*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了被告人王*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乙126000元的赔偿协议,被害人王*乙对被告人王*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尚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尚义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尚义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伤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物证尚义县公安局提取的羊角锤一把;被害人王*乙的陈述;尚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尚义县**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王*乙酒后发生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王*乙轻伤一级,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定罪处罚。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王*乙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王*乙的谅解,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其在社区服刑,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