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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犯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淄博**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祁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辛*甲犯重婚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祁某某与被告人辛*甲于199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于1997年抱养一女孩,取名辛*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人辛*甲于2007年5月保证对自诉人祁某某及养女忠心。被告人辛*甲在外工作期间与郭**相识,并与郭**存在亲密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祁某某的陈述、保证书等书证、照片等物证、婚礼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祁某某控诉被告人辛*甲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辛*甲不构成重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辛*甲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祁某某不服,以”辛*甲构成重婚罪”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虽未与他人结婚,但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上诉人祁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辛*甲与他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诉人祁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辛*甲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辛*甲不构成重婚罪,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认定原审被告人辛*甲无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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