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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与邵**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光明因与被上诉人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花、周*,被上诉人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苑**投入64319元,邵**投入24954元与案外人李**合伙经营滴灌带厂(未办理营业执照)。2014年9月28日,三人签订《退伙协议》,协议载明三人合伙期间的债务减去三人的投资款,尚余7932元。2014年9月29日,苑**与邵**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邵**提供厂房,苑**提供造粒机、滴灌带机各一套;回收滴灌带资金由苑**支出,资金由苑**保管,邵**负责拉人管账;利润由双方均分;如效益不好,可分开不干,苑**可把所有设备拉走,账目分开。协议由双方签字。另查,邵**提供的厂房内现有未加工的大管子若干,双方均认可价值为54000元。厂房内有苑**购买的风扇一台、小磅一台、北京牌BJ2820P1低速货车一辆、时代新B号车一辆及合伙期间共同添置的厂房大门(双方均认可厂房大门价值4000元)。再查,昌吉**加工厂欠苑**、邵**货款50000元,2014年11月1日,该厂向其出具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0元。因该支票填写错误,银行拒付。后经倒账,债务人将该款支付给苑**。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伙协议》、《退伙清单》、转账支票、购车发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退伙的,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苑**与邵**合伙开办滴灌带厂,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如效益不好,可分开不干,现苑**根据《合伙协议》的内容要求解除合伙关系,邵**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邵**反诉要求苑**退还投资款24954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28日,苑**、邵**及案外人李**签订的《退伙协议》明确载明三人的投资款减去合伙期间的债务,尚余款项7932元,由此邵**现在主张退还投资款24954元已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邵**要求苑**支付合伙期间的垫付资金65501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邵**主张的合伙期间的利润1031999.52元,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明双方回收了证人的大管子、滴灌带,但不能以此来证明双方年产值为1031999.52元,纯利润为218928.52元的事实。因此对邵**要求分得利润109464.26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苑**要求邵**返还造粒机一套、滴灌带机一套,邵**认可两套机子在其本人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在邵**院落内堆放的大管子(原料)现值为54000元,因大管子在邵**院内,且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邵**打算继续开办滴灌带厂,故邵**院落内的大管子归其所有,邵**应给付苑**大管子折价款27000元。关于苑**收回双方合伙期间的货款50000元的问题,原审院认为,因该款是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应由双方共同享有。现50000元在苑**处,故苑**应向邵**支付25000元。苑**主张其个人财产有风扇一台、小磅一台、北京牌BJ2820P1低速货车一辆、时代新B车一辆在邵**院落内,邵**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邵**应予以返还。关于双方认可的合伙期间共同添置的厂房大门,因双方均认可现值4000元,故依法确认大门归邵**所有,邵**给付原告折价款2000元。关于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双方认可欠连波3600元,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由双方共同偿还。关于双方主张的其他债务应由债权人向其自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苑**与邵**的合伙关系;二、邵**院落内的大管子原料归邵**所有,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苑**大管子折价款27000元;三、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合伙期间收取的共同货款25000元;四、共同财产大门一扇归邵**所有,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苑**财产折价款2000元;五、苑**、邵**共同偿还债务3600元;六、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厂房内的造粒机一套、滴灌带机一套、风扇一台、小磅一台、北京牌BJ2820P1低速货车一辆、时代新B车一辆返还苑**;七、驳回苑**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邵**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邮寄送达费108.8元,合计584.8元,由苑**负担292.4元,由邵**负担29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苑**负担298元,邵**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邵**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没有查清双方合伙的时间、合伙资金来源及支出情况。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合伙是错误的,双方合伙实际从2014年2月就开始了。2、原审没有查清双方合伙期间的产值和利润情况。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合伙期间的产值为1031999.52元,利润为218928.52元。3、原审没有查清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实际债务为60644元,并非原审认定的3600元。4、上诉人院内堆放的大管子原料价值不足54000元,仅有30000余元。合伙财产新B号汽车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折价款5000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参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判令合伙人在合伙清算前不得分割合伙财产,而且即便作出合伙清算,对共同债务也应当由合伙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才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伙利润、垫付款、投资成本合计199919.2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苑本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双方通过协商均同意新B号汽车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折价款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后对其合伙财产及债务的判处是否得当。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的日期虽然是2014年9月29日,但两人实际开始合伙的日期应是2014年2月。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双方提供的《退伙清单》、《合伙协议》以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李**于2013年3月开始合伙经营滴灌带厂,2014年9月28日,三人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了清算,次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继续合伙经营滴灌带厂。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开始合伙的日期应确定为2014年9月29日,本案所进行的合伙清算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9月29日之后的合伙清算。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产值是1031999.52元,利润是218928.52元。因两人在合伙期间财务管理不规范,亦未对合伙经营账目进行清算,通过审理无法查清其合伙经营期间的产值和利润情况,故上诉人要求分配利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债务总额为60644元,其中包含欠共青团农场电费19032元,欠连波3600元,并非一审认定只有3600元债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认可欠连波3600元,对两人在合伙期间欠共青团农场电费19032元及其他债务均不予认可,认为欠共青团农场的19032元电费中含有三人合伙期间(2014年9月28日前)所欠的电费,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欠其中一部分,但具体数额又不能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欠共青团农场19032元电费是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发生的,本案所清算的债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9月29日后两人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两人合伙期间所欠电费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审在这种情况下对该项债务不作处理并无不当。如双方对该笔债务进行对账清算,或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在合伙期间(2014年9月29日后)欠共青团农场电费的具体数额,则当事人均可另案主张。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债务,因不能证实系双方合伙期间所欠,故不予支持。

关于合伙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收回双方合伙期间贷款50000元,并判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5000元,因双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伙期间剩余原料的处分问题。双方在原审中均认可,在上诉人院内堆放的大管子(原料)价值54000元,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上诉人打算继续经营滴灌带厂,原审判决价值54000元的大管子(原料)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大管子折价款2700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大管子价值不足54000元,仅有30000余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伙财产新B货车如何分配的问题。因该车系双方的合伙财产,而且双方在原审中就协商一致,确认该车价值10000元,分到车的一方给对方补偿5000元,但一审仅判处该车归被上诉人所有,却未判处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5000元,显属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均同意新B号汽车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补偿款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处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财产方面存在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厂房内的造粒机一套、滴灌带机一套、风扇一台、小磅一台、北京牌BJ2820P1低速货车一辆、时代新B货车一辆返还苑本成;苑本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新B货车折价款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98元,邮寄送达费197.6元,合计4495.6元,由上诉人邵**负担3495.6元,被上诉人苑**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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