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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博**有限公司与深圳宝**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廊坊市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宝**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晨**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履行涉案《战略合作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属合作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战略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于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战略合作协议》中的甲方为被上诉人,其所在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属深圳**民法院辖区,本案应由深圳**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结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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