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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盐城**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张*红诉被告盐**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响民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2150元。逾期后,被执行**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张*红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盐城**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案外人卜谋军承诺代为偿还债务,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短期内无法履行完毕,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盐城**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案外人卜谋军承诺代为偿还债务,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短期内无法履行完毕,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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