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佳诉被告范**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佳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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