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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

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原告陈*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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