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
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原告陈*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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