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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毓镜、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杨**将自有的渝F02569号重型自卸货车入户原告名下,实行自主经营,公司统一管理。但该车的保险于2015年7月3日到期后,其既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及营业税,也不对车辆进行保险,以致原告难以进行有效管理,从而留下安全隐患。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确认渝F02569号重型自卸货车权属为被告所有,被告立即办理该车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交的2015年5月至7月的营运车辆税1758元(586元/月u0026amp;amp;times;3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杨**将其自有的渝F0256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载明核定载质量为9990㎏)入户(挂靠)在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名下,实行自主经营,公司统一管理;挂靠管理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车辆的年定额费用由国家规定的税费和服务费组成,车船使用税和营业税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该费用在车辆入户或车辆年审时完清,如遇国家政策性提高u0026amp;amp;ldquo;税费u0026amp;amp;rdquo;标准,被告应无条件服从和承担;被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原告要求按年参加保险(强制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低于1000000元保额;车上人员险每座不低于200000元保额),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每年度的保险费由被告在保险年度开始前10天内一次性交付原告办理续保手续,保险的险种按保单载明的险种执行;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清有关车辆服务费、保险费、相关税费,应向原告交纳滞纳金、催收费用等;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渝F0256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原告名下,由被告进行经营。期间,被告参加了车辆年审,向原告交纳了保险期间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对2015年5月起的营运车辆税(重庆市万州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万**税发(2010)178号关于加强货物运输车辆征收管理的通知和关于规范营运车辆税收征收标准的公告规定:核定载质量为8吨以上至10吨的税费为586元/月)和2015年7月4日零时止起的合同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未向原告交纳。为此,原告已为被告垫交2015年5月至7月的营运车辆税1758元(586元/月u0026amp;amp;times;3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服务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重庆市万州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万**税发(2010)178号关于加强货物运输车辆征收管理的通知及关于规范营运车辆税收征收标准的公告、完税证明、办理保险通知、邮政专递以及原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杨**应在渝F0256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年审时完清国家规定税费,在保险年度开始前10天内一次性交付原告渝F0256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强制三者险,不低于1000000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每座不低于200000元保额的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费,而其营运该车属高风险行业,其既不向原告交纳2015年5月起的营运车辆税,也不向原告交纳2015年7月3日24时后应交合同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其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以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渝F02569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实际所有,故在双方合同解除后,该车的所有权应属被告,原告请求确认该车为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办理渝F0256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因双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解除后,合同自然终止,故被告作为该车实际所有人,理应对其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原告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垫交的2015年5月至7月的营运车辆税1758元(586元/月u0026amp;amp;times;3个月),因渝F02569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9990㎏,根据重庆市万州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万**税发(2010)178号关于加强货物运输车辆征收管理的通知及关于规范营运车辆税收征收标准的公告规定,其应每月交纳营运车辆税586元,而其自2015年5月至7月的营运车辆税1758元未交纳,以致原告为其垫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垫交的2015年5月至7月的营运车辆税175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于2013年7月13日就渝F02569号重型自卸货车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

二、渝F0256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属被告杨**。

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负责对渝F02569号重型自卸货车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在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四、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垫交的渝F02569号重型自卸货车自2015年5月至7月的营运车辆税175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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