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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云县古北口镇人民政府与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古北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北口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第三人北京宾**限公司(以下简称宾阳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427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北口政府之委托代理人付海江、席振合,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北京宾**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古北口政府在一审中起诉称:1995年12月,北京**工程公司与北京东**限公司(后变更为北京宾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等共四家企业成立北京**集团(以下简称宾**团)。1997年,徐**个体施工队挂靠古北口政府所属的三公司,承建宾**团承包的北京**果园西区8号楼和北京**小南门17号楼(现为密云县花园小区44号楼)等建筑工程。因徐**拖欠租赁建筑设备租金、建筑材料费及劳动报酬等,债权人将挂靠人(徐**)、三公司、宾**团诉至法院。经判决,三公司、宾**团均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亦因徐**为避债引发群体上访,宾**司将徐**承建的即将竣工的商品住宅楼收回自建并自行出售,并将徐**拖欠债务剥离后代为清偿,即自2000年3月至2008年12月,宾**司偿还执行案款2945115.13元。宾**司于2010年9月7日将古北口政府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古北口政府给付宾**司2897000元。古北口政府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古北口政府认为,挂靠关系一经确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实际履行。而徐**挂靠期间的经营成果被宾**司接收并擅自予以处分,竟将债务剥离后向徐**挂靠单位的上级追偿,故古北口政府诉至法院,要求徐**给付古北口政府代偿债务2389053.32元及(2010)密民初字第605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诉讼费29976元,以及利息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古北口政府诉称徐**挂靠古北口政府所属的三公司从事建筑施工行为,本案审理中徐**亦明确表示自己确实是挂靠三公司从事建筑施工行为。古北口政府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起诉徐**,但古北口政府未能举证证明古北口政府、徐**之间具有挂靠关系,且古北口政府亦未能举证证明古北口政府、徐**之间具有其他法律关系,故古北口政府的起诉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密云县古北口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古北口政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的主体资格问题不能成立。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依法指令审理。

徐**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宾**司未提出上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古北口政府与徐**均认可:徐**与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徐**与古北口政府之间没有挂靠关系。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徐**与古北口政府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古北口政府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起诉徐**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古北口政府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古北口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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