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商**司委托代理人史**、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王**与商**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将其购买的京P3E672的福田牌货车登记在商**司名下,由商**司为其办理该车的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手续。王**每年向商**司支付服务费1500元。2015年3月9日,因该车需要验车,王**要求商**司予以协助,商**司不予配合致使车辆未能办理验车等相关手续,产生滞纳金300元。王**多次与商**司协商办理验车等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商**司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返还王**支付的服务费1500元及赔偿未能办理验车产生的滞纳金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商**司答辩称:王**并没有与商**司签订合同,其所交纳的费用也没有交给商**司。王**在2015年4月找别人办理牌照未果才找到商**司,不同意王**解除合同的请求,也不同意王**要求返还服务费及赔偿滞纳金300元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王**与商**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将自有的福田汽车(车牌号为京P3E672)挂靠登记在商**司名下经营,王**有经营自主权,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王**所有。挂靠期间,商**司每年一次性收取王**服务费1500元。商**司为王**车辆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王**承担。王**必须对所使用车辆在商**司投保,由商**司代收王**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保20万元)。双方应认真遵守本协议,不得违约,如王**违约,商**司有权终止该协议,由此给商**司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王**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商**司对王**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确定协议中的公章是否为其公章,商**司未与王**签订合同,但商**司不申请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认可现在王**的车辆登记在商**司名下。王**称当时是通过商**司的人员史**与商**司签订的合同,服务费等各项费用亦交给了史**。商**司称史**和公司没有关系,史**与商**司委托代理人史**是父子关系,2014年3月史**将公司转给现在的经营者,当时签订了转让协议。

2015年4月,王**因验车及补办车牌的事宜与商**司协商,商**司要求王**交纳补办牌照的费用并要求王**与商**司重新签订合同,王**未能同意。王**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商**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商**司称合同未到期,不同意解除。关于王**要求商**司返还的服务费1500元,王**称商**司未能协助办理车牌及验车,未提供相应服务,理应退还。关于验车滞纳金300元,王**称其于2015年4月1日办理验车交纳押金300元,但因商**司不协助补办牌照,致使验车押金300元逾期未能退还。

另,商**司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王金会提交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王金会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收费凭证、验车收据、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双方车辆挂靠服务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恪守履行。王**因办理车辆验车需商**司予以协助,商**司不予协助,致使王**车辆未能及时办理验车手续。商**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商**司以其经营者变更、内部转让为由不认可双方协议的真实性,并要求王**与其重新签订合同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双方协议合作基础丧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王**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书》,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商**司理应及时协助王**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商**司未及时协助王**办理牌照,造成王**验车押金损失300元,理应由商**司予以赔偿。王**要求商**司退还服务费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解除协议的行为有效,原告王**与被告北京**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办理车牌号为京P3E672的福田牌货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王**承担;

三、被告北京**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损失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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