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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限公司与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盛道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道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盛**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盛**将自行购买的车牌号为京PP2963的福田牌货车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经营,由原告为其办理车辆的相关营运手续,被告盛**每年支付服务费1500元及营运期间的保险费、车船使用税、会员费等。原告不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因该车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赔偿问题与原告无关。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盛**拖欠服务费等各项费用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盛**签订的《合同书》,将车辆过户至被告盛**名下;2、被告盛**给付2013年各项费用欠款3062元,下半年调修费用300元;3、被告盛**给付2014年的服务费1500元,车船使用税384元,会员费600元,调修费500元;3、被告盛**给付违约金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盛**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合同书、欠条、保险单予以证明。

被告盛道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欠条、保险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盛**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盛**将车辆牌号为京PP2963的福田牌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盛**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0日至该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并办理正式报废手续或转籍过户为止。被告盛**在签订合同时,需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至3000元,合同解除时原告退还被告(以收款凭证为准)。原告协助被告盛**办理车辆上牌、补办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盛**承担。原告为被告盛**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等,费用由原告承担。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手续。被告盛**每年度向原告支付办理(含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上述所列各项而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等合计1500元。第一年度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以后每年度届满前30日交纳下一年度费用。被告盛**车辆必须经由原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小型、中型货车最低投保10万元,大型,重型货车最低投保20万元),其他险种由被告盛**自愿选择,被告盛**应在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向原告交齐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用。若被告盛**拖欠合同所涉费用,应向原告每日支付欠缴总额50%的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三年被告盛**若终止合同,需向原告交纳违约金三千至五千元,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盛道强交纳2013年各项费用欠款3062元,下半年调修费用300元;交纳2014年费用包括挂靠费1500元,车船使用税384元、会员费600元、二保调修费500元。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被告盛道强于2013年5月14日欠被告现金2500元,上次二保欠300元,共计28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欠款总额的50%计算,要求被告盛**给付6000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盛**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盛**提供相应挂靠管理服务,被告盛**理应及时交纳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现被告盛**未能按约交纳相关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要求被告盛**交纳2013年度欠款及2014年度的挂靠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凭证,本院不予认可。因本案所涉车辆归被告盛**所有,理应及时过户至被告盛**名下。原告要求被告盛**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金**限公司与被告盛道强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签订的《合同书》,被告盛道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京PP2963的福田牌货车过户至其名下;

二、被告盛**给付原告北京金**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度各项费用欠款二千八百元及二〇一四年度挂靠服务费用一千五百元,共计四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三、被告盛**给付原告北京金**限公司违约金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四、驳回原告北京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由北京金**限公司负担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盛**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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