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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叶*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叶*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9月7日结婚。1985年2月18日,原深圳市宝安县松岗区东方乡人民政府向被告发放《房屋宅基契》一份,将东方乡蚌岗村四至分明(东至叶**、南至叶*丙、西至叶*丁、北至大路)的160平方米地基,以每平方米人民币3元(总金额494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修建住宅;东方乡于同日出具的收据载明被告实际缴交的费用为494.4元,地基面积为164.8平方米。1989年4月22日,原深圳市宝安县松岗镇东方村十四队(现东方居某蚌岗居民小组)将与上述164.8平方米地基相邻的尾地5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人民币5元的价格划给被告作为宅基地。1993年,经原宝安**土管理所及原宝安县**设办公室批准,原告在上述宅基地中使用60平方米建成私人住房一层。根据2003年11月11日国家测绘局第二测绘院深圳项目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原告于1993年经报批建成的私人住房一层实际用地面积和实际建筑占地面积均为58.88平方米。此后,原告在上述宅基地中余下的158.8平方米宅基地上,耗资人民币8万元建造砖结构房屋一层,该房屋与前述兴建的60平方米私人住房相互独立。2002年12月原告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了上述218.8平方米房地产的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后将申报人变更为原、被告之女叶**、叶*己。

200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同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其中土地面积60平方米、实建房屋一层的房地产,归被告所有;其余部分归原告所有。根据该约定,归被告所有的房地产,即为原告于1993年报批兴建的60平方米私人住房。2005年原告将上述归原告所有的房地产的一部分出租给他人,每月收取租金人民币1,850元。2007年1月,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被告非法侵占归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地产,非法拆除上面的砖结构房屋一层并重新搭建房屋一层,原告的承租户被迫搬离。就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属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恢复其非法拆除的房产现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法院就该案作出(2009)民三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将上述属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赔偿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31日的租金损失人民币49,950元;对于被告拆除该宅基地上原有房屋而兴建的房屋,法院则认为根据物尽其用的原则,不宜将该新建房屋拆除,该新建房屋的归属问题可由原告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2009年3月31日以后原告的经济损失,法院亦认为原告可另行主张。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亦已发出(2009)执字第号执行令,要求被告履行判决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等义务;而由于判决返还的土地使用权上存在被告新建房屋等障碍,法院亦一直难以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原告认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位于深圳市**道办事处东**委会蚌岗12巷2号(东至叶**、南至叶某丙、西至叶某丁、北至大路)的159.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非法侵占该土地并在其上重新搭建房屋之行为,属严重侵权行为。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未将其非法侵占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而法院又认为不宜拆除被告在其上非法兴建的房屋,故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的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兴建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同时,由于被告至今尚未将该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持续至今,故亦应赔偿2009年3月31日以后至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在位于深圳市**道办事处东**委会蚌岗12巷2号的159.92平方米土地上兴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作适当经济补偿;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00元(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1年10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使用权之日,损失标准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民三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1985年2月18日,原宝安县东方乡人民政府将东方乡蚌岗村四至分别为东至叶**、南至叶*丙、西至叶*丁、北至大路的160平方米地基,以每平方米人民币3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修建住宅,并向被告发放《房屋宅基契》一份,记载四至。同日,东方乡出具收据载明被告实际缴交的费用为494.4元,地基面积为164.8平方米。1989年4月22日,原宝安县**十四队将与上述164.8平方米地基相邻的尾地5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人民币5元的价格,划给被告作为宅基地。1993年4月26日,原宝安县松岗镇国土管理所及原宝安县**设办公室批准原告在上述宅基地范围内使用60平方米建成私人住房一层。就涉案的松岗东方蚌岗村12巷2号房地产的历史遗留问题申报处理情况,本院两次向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函查询。该办公室复函称,申报编号为T4-0114-A00273的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人为叶*辛,申报表上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编号为T4-xxxx-A000xx的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人为叶*戊、叶**、叶*甲,申报表上房屋面积为58.88平方米,以上两栋私房目前处于未处理阶段,两栋私房已申请复工重建,不属于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范围。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位于松岗东方蚌岗村12巷2号的房地产(土地面积216平方米,实建房屋一层)的一部分(土地面积60平方米,实建房屋一层)归被告所有,该房地产其余部分归原告所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蚌岗村12巷2号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原为4间商铺。2005年,原告将其中的2间出租,每月收取租金人民币1,850元。2007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有的4间商铺拆除,重新修建了4间商铺并出租收取租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返还蚌岗村x巷x号的159.92平方米宅基地,赔偿经济损失40,700元。

本院做出(2009)民三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叶*甲将位于深圳市**道办事处东**委会蚌岗x巷x号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同时赔偿原告李*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31日的租金损失人民币49,950元。在该判决书中,法院同时认定:2009年3月31日以后的租金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由于被告已经将涉案土地上的原有房屋拆除并重新修建了新的房屋,恢复原告原有房屋的原状客观上已不能实现,且根据物尽其用的原则亦不宜将被告新建的房屋拆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已拆除房产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拆除原告的原有房屋造成的损失及现有房屋的归属问题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兴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作适当经济补偿;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00元(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1年10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使用权之日,损失标准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编号为T4-xxxx-A002xx的申报表上的房屋申报人为叶**,与本案无关联。编号为T4-xxxx-A000xx的申报表上的房屋即为被告离婚时分得的房屋,面积为58.88平方米。涉案房屋与被告离婚时分得的房屋相邻,相互独立。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深圳**绘大队对涉案房屋面积及占地面积进行测绘,测绘报告中房屋基底面积为140.1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40.19平方米。本院委托深圳市建**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估价,评估公司采用成本法对涉案房屋进行估价并出具估价报告,涉案房屋估价为229,2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民三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判决被告叶*甲将位于深圳市**道办事处东**委会蚌岗x巷x号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李*,同时认定,被告已经将涉案土地上的原有房屋拆除并重新修建了新的房屋,被告重新修建的房屋归属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依据该判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应予处理。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拆除并重新建造房屋出租收益,导致原告权益受损,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将在涉案土地上重新建造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同意对被告建造涉案房屋所花费的成本予以补偿,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成本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估价确定。评估公司采用成本法对涉案房屋估价229,211元,本院予以采用,原告应按该估价补偿被告。

因在(2009)民三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告知原告,2009年3月31日以后的租金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4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使用权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仍应处理。被告至今未返还土地给原告,故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因房屋被拆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按1,850元/月的标准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使用权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甲应将位于深圳市**道办事处东**委会蚌岗12巷2号房屋(基底面积为140.1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40.19平方米)返还给原告李*;

二、被告叶*甲应按每月人民币1,8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李*自2009年4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三、原告李*应补偿被告叶*甲人民币229,211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判项,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62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400元;测绘费人民币3,001元,评估费人民币1,150元,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075.5元。受理费、测绘费、评估费原告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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