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浪洲与成都居然之家物**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居然之家物**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公司)、成都**有限公司(成**盾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吴**为订购力普盾隐形防护门窗,其先后支付了货款6740元,收款收据上均加盖了印文为“重庆**有限公司”的印章。2010年3月12日,吴**位于成都市净居寺西街111号1幢3单元1803号家中,安装的力普盾隐形防护门被撬开,家中部分财物被盗。2011年3月4日,成都市武**益委员会组织吴**与成**盾公司调解本案纠纷,成**盾公司认为产品是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不应承担责任,故未能达成调解。

原审另查明,1.成**盾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30日,系中外合资企业,公司股东为JIEMA和重庆**有限公司。2.2007年8月5日,居然之家公司将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16号新世纪装饰广场,编号D02-1、D02-2的房屋出租给重**盾公司用于经营,租期从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5月31日。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重庆力**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2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居然之家公司与重**盾公司签订的《新世纪装饰广场房屋租赁合同》1份、成**盾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吴**因其购买的力普盾隐形防护门窗,在使用过程中被犯罪嫌疑人破坏,导致财产受损,吴**认为力普盾隐形防护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产品生产、经销商通过虚假宣传侵犯消费者权益,但吴**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居*之家公司、成**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居*之家公司、成**盾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基础不存在,故吴**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吴**认为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调解时通知了成**盾公司参加,而未通知重庆**有限公司参加,故成**盾公司应承担责任。经查,成**盾公司虽经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通知参加了调解,但其始终认为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其与吴**之间无合同关系而不应承担责任。故吴**认为成**盾公司参加了调解,就当然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吴**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居*之家公司、成**盾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原审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2.5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吴**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居然之家公司为适格被告,并判令其停止力普盾门窗的虚假宣传侵权并在新闻媒体公开道歉,判令其依法退货,退还购门窗款6700元,并赔偿吴**被盗财产损失36724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居然之家公司、成**盾公司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居然之家公司向“力普盾门窗”生产企业提供柜台房屋的出租服务,其依法与“力普盾门窗”生产企业共同承担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二、居然之家公司销售危及财产安全的产品,又故意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进而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因此居然之家公司构成两种侵权,一是虚假宣传构成侵权,二是因销售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导致财产损失构成侵权。三、本案事实证明,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力普盾防护门“因产品缺陷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居然之家公司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居然之家公司不承认自己为本案适格被告、不承认“作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和不承认上诉人财产损失的“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居然之家公司答辩称,1、居然之家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是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违约及赔偿责任。2、上诉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居然之家公司应当承担产品侵权的民事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居然之家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可见,其购买或定作的商品系由重**盾公司提供,上诉人也未证明上诉人购买或定作的商品发生在居然之家公司出租经营场所内。因此,上诉人即使以侵权之债主张诉求,居然之家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提供了门窗被撬、上诉人报案的资料,并未提交“力普盾”隐形防护门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同时在盗窃案件未被侦破以前,上诉人是否有损失及损失多少均无法确定。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宣传资料也并非居然之家公司印制或宣传,更未就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对上诉人进行误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成**盾公司答辩称,成**盾公司与上诉人并无任何买卖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以被上诉人居*之家公司销售危及财产安全的产品,并且故意作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主张居*之家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其承担退还货款、停止虚假宣传并公开道歉,同时赔偿其财产损失36724元等侵权责任。首先,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仅能证明上诉人吴**从重庆**有限公司购买了力普盾隐形防护门,但并不能证明其与居*之家公司、成**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居*之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其次,关于上诉人吴**主张其所购力普盾隐形防护门存在设计、安装缺陷导致家中财物被盗,居*之家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吴**对其所主张的力普盾隐形防护门存在设计、安装缺陷这一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中,吴**均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并且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吴**家中财物被盗系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在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所购力普盾门窗存在设计、安装缺陷导致财物被盗的基础上,其所提居*之家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855.6元,由上诉人吴**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