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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7月28日16时,被告驾驶机动车在河北区狮子林大街友谊新都市百货门前因行车与我发生纠纷,后被告将我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我头部及余处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望海楼派出所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5日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造成我轻微伤的后果,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39.91元、误工费7188.72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138.5元和项链丢失损失费用7700元,共计人民币22867.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2015年7月28日下午4点,我驾车沿狮子林大街由金狮桥向狮子林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金纬路路口我想右转并道,但发现已经是实线我就放弃并道,继续直行,开过该路口后,原告从我左侧超过并急踩刹车,我并未理睬而是绕过原告继续往前开,到翔纬路和狮子林大街交口等信号灯时,原告追上来停在我右侧,摇下车窗户张口就骂我,我就下车问原告为什么骂我,原告推开车门推我前胸一下,我也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就抓住我的领子与我撕扯,而且不松手,直到把我的T恤拽得撕成两片,现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6时许,原、被告驾驶机动车沿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被告在接近金纬路口时右拐并道,发现已经进入导向车道放弃并道继续直行,致在右道行驶的原告急踩刹车险些追尾。原、被告行至友谊新都市百货门前停车等信号灯时,原告摇下车窗与被告理论言语失当,被告即下车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原告抓住被告的衣服不放,被告推搡原告并打了原告头部一下,后原告报警。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望海楼派出所指定,原告于当日到天**安医院急诊看病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颈部及肢体挫伤伴头痛、头晕、恶心、呕吐,头外伤后反应,头顶部33㎝、颈枕部810㎝软组织挫伤。左肩、左上臂810㎝软组织挫伤,左肘34㎝、左前臂35㎝、右前臂23㎝、13㎝、25㎝软组织挫伤。胸部8㎝皮肤划伤。后原告分别于7月29日、8月5日、8月12日在该院门诊复查,原告在急诊及门诊共花费医药费1243元,交通费39.3元。2015年8月6日,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津公北技鉴字(2015)第00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头颈部及余处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9月30日,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作出北公(望)行罚决字(2015)6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39.91元、误工费7188.72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138.5元、营养费2200元、项链丢失损失费7700元,共计人民币22867.1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医药费单据、出租车收据和建休诊断证明书以及出租车运营证、资格证及购买项链单据。但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其伤情需护理和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亦未提交事发当日佩戴项链及项链在争执中丢失的证据。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赔偿。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北公(望)行罚决字(2015)6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津公北技鉴字(2015)第00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挂号费、医药费单据、天**安医院急诊、门诊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天**客运出租汽车监督卡及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车收据、项链单据、营养品购买收据、照片、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本院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望海楼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购买营养品收据、项链单据和部分出租车收据的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均应遵守交通规则,互相礼让,被告却在行驶中强行并道造成原告险些追尾,而原告不能息事宁人,与被告理论时言语失当,导致双方互相争吵和推搡,被告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及肢体外伤,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的70%,原告应自担30%。关于医药费,原告虽花费1243元,但因其仅主张1239.91元,故应按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867.94元。因原告从事客运交通,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人员收入标准计算22天的误工收入为529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707.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租车收据,仅2015年8月5日及8月12日上午的乘车时间与其看病时间相一致,故本院对该部分交通费39.3元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27.5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项链丢失损失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开具的伤情需加强营养及需护理以及其当日佩戴项链且在争执中丢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赔偿原告李*医疗费867.94元、误工费3707.2元、交通费27.51元,共计4602.6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45元,被告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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