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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连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连传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连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春诉称,2012年11月23日晚,原告驾驶货车运送管材至天津市北辰区秋怡小区内在建菜市场。被告连**驾驶其所有的津A号重型专项车从原告驾驶的车辆上进行卸货作业过程中,将原告从货车上挂倒坠地,造成原告右跟骨骨折。原告就前期费用起诉至北**院,北**院于2014年1月4日作出(2013)辰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书,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予以确定。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3942.93元、护理费3610元、交通费681.3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5.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02829.2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连传华辩称,只要保险公司能报销,被告愿意赔偿原告。这个事故并不是被告造成的,但是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愿意尽量配合原告报销保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3)辰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被告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2、天津市门诊挂号专用收据5张、天津市医疗保险门诊专用收据2张、天津市医疗机构住院专用收据1张、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共花费门诊挂号费40元、门诊医疗费270元、住院医疗费14061.4元,共计14371.4元;同时证明原告共住院18天,遵照医嘱应当加强营养;

3、诊断证明书4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计141天;

4、陪护协议合同、护理服务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请了护理人员进行护理;

5、交通费票据53张,证明原告为看病支出交通费用581.3元;

6、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霸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有一个父亲需要扶养,原告的父亲有两个儿子,所以原告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8、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右足损伤符合X(10)级伤残。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至证据3、证据5至证据8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医院医嘱证明原告需专人护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连传华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5至证据8,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无医院医嘱证明原告需专人护理,且原告未提供陪伴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晚,原告驾驶货运车运送管材至天津市北辰区秋怡小区内在建菜市场。被告连**驾驶其所有的津A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原告驾驶车辆上进行卸货作业过程中,未等原告离开至安全位置,匆忙起吊,货物晃动将原告从货车上挂倒,坠地受伤。当日,原告由天**救中心送往天津**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髋、右膝、右踝软组织挫伤,右跟骨骨折”。原告曾就先期治疗费用诉至我院,我院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2013)辰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连**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对原告已发生的各项费用予以赔偿;同时,该判决认定原告属于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计算误工费。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次发生2014年3月10日之后的后续治疗费用,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4日住院治疗,并在出院记录中载明需加强营养支持。其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连续建休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计误工141天。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2015年4月30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足损伤符合X(10)级伤残。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之父赵XX系农业户口,现年72周岁,系需原告扶养人员。赵XX共有两个扶养人,即长子赵一X、次子赵二X。

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进行赔偿及赔偿的责任比例是多少;2、若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的标准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及赔偿的责任比例是多少的问题,已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在事故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标准的问题,应以合法有据的票据为准。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4371.4元(其中包括门诊挂号费40元、门诊医疗费270元、住院医疗费14601.4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系(2013)辰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所发生费用,且确系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4日住院治疗共计18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日18日u003d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因原告的出院病案中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支持,且原告所主张金额符合日常消费水平和物价水平,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已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属于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计算误工费。原告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计误工141天,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为87868元/年,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7868元365天141天u003d33943.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581.3元,因原告提供的各项交通票据与治疗时间、路途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确系用于鉴定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而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情构成X(10)级伤残,故伤残系数应为0.1;原告系农村户口,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014元;原告出生于1964年6月,故应以20年计算赔偿年限。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7014元伤残系数0.1赔偿年限20年u003d3402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身体X(10)级伤残,必将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损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一人需扶养,即其父赵**(72周岁,农业户口),而赵**共有两个扶养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3739元8年2人伤残赔偿系数0.1u003d5495.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1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医嘱证明原告需专人护理,且原告未提供陪伴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3943.5元、交通费581.3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5.6元,总计9911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4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3943.5元、交通费581.3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5.6元,总计99119.8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连传华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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