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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堂兄弟关系,俩家原有一些纠纷。2015年6月12日下午2时,堂兄赵**葬礼,原告去帮忙。在赵**家门口外马路上,原告毫无防备,被告从后面上来,猛地搧原告后脑及右耳,至原告当时脑子一片空白,耳朵听不见声音。为不影响办丧事,原告直接到新**出所报案,民警让原告先去医院治疗。次日,原告到宝**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侧创伤性鼓膜穿孔;2、右侧中耳炎;3、右侧外耳道炎。医院为原告行鼓膜贴补术。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住院15天,提前出院,建休1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打伤原告,造成耳膜穿孔,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被告具有过错。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4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护理费1392.45元(92.83元15天2人)、误工费4177.35元(92.83元45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15996.85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诉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建休1个月;

2、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花费情况;

3、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427元;

4、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交付法医鉴定费200元;

5、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复查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被告俩家积怨已久,事发当天是原告父亲首先谩骂殴打了被告和被告的妻子,随后又喊原告帮忙殴打被告,被告才动手打了原告,并且听说当天晚上原告与其大爷又发生纠纷,是不是动手不清楚,所以原告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计算标准也过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宝刑初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和非监禁刑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宿怨已久,两家矛盾当时没有化解而且越来越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未盖章,认可交通费实际发生,该乘车区间费用为6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查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其中两张票据标注有“2013年12月31日前开具有效”,另外一张未标明日期及票价数额,故对三张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交通费确实际发生,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新安镇派出所的相关卷宗材料,并在庭审中对法医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出示,对询问笔录进行了宣读。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15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父亲赵**在参加本村村民赵**的葬礼时发生冲突,后被村民劝开。当被告经过赵**家前门口西边时,发现原告背对着其站着,被告随后说了一句:“你爸打我我就打你”,便趁原告赵**不注意用右手朝原告头部右侧搧了一巴掌。原告被搧后在地上半蹲了一会,起来后打了被告一拳,后双方被周围村民劝开。后原告于当日到新**出所报案。原告因右耳疼痛于2015年6月13日在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该院于2015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右侧创伤性鼓膜穿孔;2、右侧中耳炎;3、右侧外耳道炎;休假30天;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7月4日和2015年7月25日在该院耳鼻喉科进行复查。2015年8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外伤性鼓膜穿孔情况构成轻微伤。

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确认如下:

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8427.05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15天,依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5015u003d750元。

3、关于护理费问题。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照每天92.83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护理期间为住院15天,护理人数为1人。此项费用为92.8315u003d1392.45元。

4、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照每天92.83元计算。关于误工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5天及出院后30天,合计45天,此项费用为92.8345u003d4177.35元;

5、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和居住地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6、关于法医鉴定费问题。原告提交的盖有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发票专用章的面额为100元的发票2张,与本院调取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此纠纷支出鉴定费2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392.45元、误工费4177.35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15146.8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药费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新安**安卷宗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父亲发生冲突,就将怒气指向原告,趁原告不备将原告殴打致伤,故被告对此纠纷应付全部责任。被告辩称是原告父亲先动手打了被告及被告妻子,所以才动手打了原告,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的伤是因原告事发当晚与其大爷发生纠纷所致,因被告对该抗辩意见只是听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146.8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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