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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海*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威、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海*诉称:2015年7月6日19时许,我与被告赵**在被告赵**的修理厂因修车债务发生争吵。被告赵**用拳头打我的头、脸,用脚踹我,用砖头砸我的后背,致使我受伤。我受伤后,在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因殴打我,被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肆百元。我要求被告赵**赔偿我经济损失25712.00元,其中医疗费4112.00元、误工费12500.00元、护理费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原告于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滦平县公安局滦*(虎)行罚决字(2015)0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赵**将原告于海*打伤;被告赵**因致伤我被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肆佰元。

2、滦平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于海*受伤后花去医疗费4112.00元。

3、滦平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于海*的伤情及用药情况。

被告赵**对滦平县公安局滦*(虎)行罚决字(2015)0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滦平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滦平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均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与原告于海*因修车债务发生争吵。争吵后,我与原告于海*互相殴打。我同意赔偿原告于海*医疗费4112.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于海*其他损失。

被告赵**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9时许,在滦平县虎什哈镇西街小*汽修厂院内,原告于海*与被告赵**因修车债务发生争吵。被告赵**将原告于海*摔倒在地,用脚踹原告于海*,又用砖头砸原告于海*后背,致使原告于海*受伤。

2015年7月30日,滦平县公安局对被告赵**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于海*受伤后,在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好转出院。

经滦平县中医院诊断,原告于海*的伤情为:右眼眼睑裂伤;右眼钝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

原告于海*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112.00元。

原告于海*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Ⅱ级护理。

2014年度河北**渔业人均年工资为人民币154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于海*、被告赵**的诉辩陈述、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滦平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及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致使原告于海*受伤,对原告于海*因此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于海*受伤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医疗费损失,原告于海*要求被告赵**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112.00元,被告赵**认可且与票据金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于海*主张其误工费为12500.00元、护理费为25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自己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于海*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应属于农林牧渔业。2014年度河北**渔业人均年工资为15410.00元。原告于海*的误工及护理时间为25天,因此,原告于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认定为1055.48元(15410.00元/年365天25天)。对于营养费,因原告于海*没有提供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计算,合计人民币1250.00元(50元/天25天)。对于交通费损失,原告于海*主张交通费600.00元,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承德、滦平公共交通线路安排,认定交通费为100.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于海*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于海*主张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于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误工费1055.48元、护理费1055.48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7572.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572.96元。

二、驳回原告于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00元,原告于海*负担人民币310.40元,被告赵**负担人民币12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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