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了上述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人龚**、申请人李*于2014年4月18日因相邻用水、排水纠纷,经武汉市硚口**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但申请人于2014年6月17日才申请司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故两申请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龚**、李*关于确认2014年4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的申请。
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就相关纠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