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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郭**、郭**与滦平县中**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郭**、郭**与被告滦平县**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原告郭**、郭**、郭**委托代理人关保祥,被告滦平县**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负责人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郭**、郭*乙诉称,三原告系被告滦平县中**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成员,2009年滦平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要求,征用了二组国储库西侧土地17.4135亩,每亩30万元,合款5224050.00元,根据二组村民同意的分配方案,每名成员应当分得38350.00元,三原告一家应分得115050.00元。2013年二组所有的位于西街的市场楼及院落被征占建设公交站,也是按二组村民同意的分配方案除了集资应分得的部分外,每名成员应当分得97420.00元,三原告一家应分得292260.00元。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你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15050.00元及市场楼院补偿款292260.00元,共计4073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滦平县中**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辩称,

一、市场楼所占土地为国有土地,并非承包地征收性质,市场楼经村民投资建设到出卖具有商品属性,系村民经营所得收益,该收益被答辩人无权主张权利,无权要求分配。

1998年11月5日鞍匠屯二组村民经村民会议表决同意在滦**中心建一农贸市场,建成后权属由二组集体享有,利益及损失由二组村民共享和分担。建楼投资合计55万元,其中鞍匠屯二组村民自投资金20万元,借贷款35万元。2013年,该市场楼出售共得900万元,其中楼房评估205万元,土地补偿695万元。2013年5月23日,鞍匠屯二组经村民会议形成该款项的分配方案,楼房评估的205万元按照投资入股比例在村民间分配。土地补偿款695万按照现有人口89口分配。

该市场楼所占土地系国有土地,根本不涉及承包地补偿分配问题。而被答辩人对于市场的筹建决定、投资建设皆没有参与,人力物力上都没有丝毫贡献,其无权也无理索要任何补偿款的分配。

二、鞍匠屯二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补偿款分配方案不同意被答辩人参与分配,其无资格主张参与补偿款分配。

本院查明

2009年5月6日鞍匠屯二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征地补偿款不同意被答辩人参与分配,2009年5月7日鞍匠屯二组针对国储库西侧土地被征收补偿款形成分配方案,因村民会议不同意被答辩人参与分配而将该款项进行保留。后于2009年8月8日再次经村民会议表决不同意被答辩人分配征地款项。与此同时,原告郭**等8人于2009年6月15日向滦平县农牧局提出申请,请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参与征地款分配。滦平县农牧局作出滦农牧字(2009)第85号行政裁决,裁决原告等8人具有鞍匠屯二组成员资格且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鞍匠屯二组因此提起诉讼,后经滦**法院以及承德**民法院审理撤销了滦平县农牧局作出的滦农牧字(2009)第85号行政裁决。

承德**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并生效后,鞍匠屯二组于2011年1月25日将之前保留的郭**等9人的补偿款依法在村民之间进行分配。

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前提,被答辩人不具有鞍匠屯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无权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

1、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前提。

2、已生效行政判决书已经撤销政府部门对被答辩人作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2014年3月31日滦平县人民政府做出滦政认决字(2014)第3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认定被答辩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鞍匠屯二组认为滦平县政府的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案经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4)双滦行初字11号判决书,撤销滦政认决字(2014)第3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可见被答辩人并不具有鞍匠屯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被答辩人不满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实质要件。

本案中,被答辩人能够满足的条件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而单纯的具有户口只是形式要件。被答辩人长期在外务工,且不具有承包地,并未以本集体土地为其基本生活来源、基本生活保障,在村里没有房,也未在本村居住、生活,未承担本村集体的任何义务,也未履行缴纳三提五统,没有参加过村小组的任何会议,没有参与过村小组的各项选举、未出义务工、未参与村小组的扫雪、打井等等一切活动。其并不满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实质要件因此不具有鞍匠屯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综上可知,被答辩人无论于法律层面上还是事实层面上都不具有鞍匠屯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实质性前提。被答辩人无权参与鞍匠屯二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四、被答辩人不具有承包地,而具有承包地是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根本条件,被答辩人因此无权要求分配补偿款。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等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是针对承包地农户进行的补偿。无论是参与补偿的程序还是补偿的费用种类都与具有承包地这一属性紧密相关。被答辩人不具有承包地,何来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何来土地补偿费?其早已与鞍匠屯二组脱离了关系常年在外经商何来安置补偿费?而且根据对鞍匠屯村及有关农户的《听证告知书》可知,有权分配安置补偿费的村民需满足“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这一条件。被答辩人不具有承包地,其无权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

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1、户籍不是判断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因素,具有户籍不是参与补偿款分配的依据。

2、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前提。

综上,第一、国储库西侧土地系集体未发包的土地,市场楼房属于村民投资经营的商品,被答辩人要求参与该两项补偿款分配的诉求均不符合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的案由性质,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二、鞍匠屯二组经民主议定程序不同意被答辩人参与补偿款分配,村民会议程序及内容合法且已经村委会批准,补偿款也已发放完毕。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参与分配。第三、市场楼系商品性质,不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分配村民投资经营所得收益。第四、被答辩人不具有鞍匠屯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无权参与任何土地补偿款分配。第五、被答辩人不具有承包地,其无任何依据参与补偿款的分配。第六、被答辩人不具有参与补偿款分配的条件,其意图获得金钱利益却损害二组村民权益的行为不应被纵容。

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号证据郭**居民身份证。证明郭**的身份证明;

2号证据郭**、郭**、郭**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上述三人均为农业人口,系滦平县滦平镇西街村村民;

3号证据滦平县地管理局1992年1月5日颁发郭海洋、郭**宅基地使用证。证明郭**系西街村农业人口,在滦平镇西街村建房,是西街村村民;

4号证据,滦平县人民政府对郭**、赵**征收计划生育费决定书。证明郭**系滦平县滦平镇西街村村民,因超计划生育受到滦平镇人民政府处罚。

5号证据,郭**因超计划生育交费单据三张。证明郭**系滦平县滦平镇西街村村民,因超计划生育受到滦平镇人民政府处罚。

6号证据,郭**、郭**、郭**、参加滦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郭**、郭**、郭**享受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医疗保险待遇;

7号证据,郭**参加滦平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记录。证明郭**享受农村经济组织成员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8号证据,2007年12月4日,西街二组后补农业人口土地补偿费分配名单。证明2007年,因修路占用西街二组(现鞍匠屯社区)土地,郭**一家三口分得土地补偿款31410.00元;

9号证据,西街二组上报的综合楼出租、土地出租、公路占道补偿分配方案和分配花名表。证明2008年11月19日,西街二组(现鞍匠屯社区)召开村民会议,研究综合楼出租、土地出租、楼前管道赔偿及公路占道款分配方案,郭**在该分配方案签名,并领取相应补偿款8800.00元;

10号证据,郭**于1998年7月8日、2007年11月19日交纳“三提五统”费用收据。证明郭**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力和义务关系,尽到村民交纳土地税等;

11号证据,滦平县教体局职工张**亲笔证言(2014年10月25日)。证明张**于1989年4月至1999年11月种滦平镇西街村二队村民郭**、郭**物资局西库路西菜园子(按人口分得土地)到二轮土地延包为止;

12号证据,2009年鞍匠**员会二组征地款分配方案。证明2009年滦平县政府征用二组土地17.4135亩,每亩补偿地款30万元,共计补偿522.405万。二组为郭**、郭**、高**三户八口人预留补偿款306800.00元;

13号证据,2013年鞍匠**员会二组出售市场楼院补偿方案及二组居民分配出售市场楼院款明细表。证明郭**三口人未领取补偿款;

14号证据,2014年11月3日由滦平县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郭**于1980年4月在该居民组建房,2007年郭**参加了二组土地补偿款分配。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郭**居民身份证、郭**、郭**、郭*乙户籍证明。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郭**等户籍在鞍匠屯第二居民组,具有户籍不是参与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依据。

证据3:郭**及郭**宅基地使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1、具有宅基地使用证不是参与补偿款分配的条件。2、具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不是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条件。3、郭**在鞍匠屯二组实际上没有宅基地。

证据4、5、6、7:征收计划生育费决定书、超生缴费单据、新农合证、养老保险记录。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医疗证与养老保险证不是郭**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更不是参与补偿款分配的依据。

证据8、9:2007年12月4日和2008年11月19日补偿费分配名单。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郭**等此前曾参与部分补偿费分配,不代表其有权参与鞍匠屯二组所有补偿款分配。

证据10:郭**缴纳“三提五统”收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缴纳三提五统不是参与分配补偿款的依据。

证据11:张树士证言。对真实性有异议。1、郭**曾具有菜园子不是参与补偿款分配的依据。2、郭**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分得土地。

证据12:2009征地款分配方案。对真实性无异议。因二组村民不同意郭**等9人参与补偿款分配,分配方案对该款项争议部分予以保留。若无争议,分配方案无需将此款单列为“留款部分”。该分配方案不能证明郭**有权取得补偿款。

证据13:2013年市场楼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分配花名表。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分配方案,郭**等无权参与分配。

证据14:梁**证言。对真实性有异议,证言表述内容皆不能证明郭**等有参与补偿款分配的权利。

被告当*所举的证据为:

提供第一组证据1-7号:

1、2009年2月19日滦平县征收鞍匠屯二组国储库西侧土地听证告知书一份;

2、2009年5月6日鞍匠屯二组会议记录;

3、2009年5月7日鞍**委会二组征地款分配方案;

4、2009年8月8日西街二组会议记录;

5、2011年1月25日鞍匠屯二组关于分配之前对郭**等9人留款的请示;

6、2011年11月27日鞍匠屯二组分款名单;

7、2013年5月23日鞍匠屯二组会议记录;

以上第一组证据证明:

1、根据听证告知书可知,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是参与国储库西侧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条件。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分得土地其无权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

2、2009年5月6日鞍匠屯二组居民通过村民会议形式表决通过不同意将县政府征收国储库西侧土地补偿款分配给郭**。

3、2009年5月7日征地补偿款分配,对郭**等9人份额进行保留,待争议解决再处理。

4、2009年8月8日西街二组再次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不同意郭**等9人参与补偿款分配。

5、因郭**等诉请分配补偿款未得到法院支持,承**中院终审判决生效后,2011年1月25日,鞍匠屯二组请示将之前对该9人留款部分进行分配。

6、截止到2011年11月27日,对郭**等9人留款部分分配完毕。

7、2013年5月23日鞍匠屯二组居民通过村民会议形式表决通过出售市场楼房、院落补偿费分配方案,郭**作为“空挂户”人员,不在分配之列。

第二组证据8号证据:8、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4)双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要点:法院经审理已经撤销滦平县人民政府对郭**做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郭**不具有鞍匠屯第二居民组成员资格,其无权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第三组证据9号证据:9、葛**、邓**、权志国、魏**、梁**等人证明。

第三组证据的证明要求点:郭**等八人将户口迁入鞍匠屯二组,只是为达到合法批宅基地的目的。其在鞍匠屯二组没有房屋和土地。郭**及其亲属20多年来,远在北京生活、经商,从未与鞍**委会第二组形成过固定的关系,不在本村组织生产、劳动。未与村集体及小组有过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八人从未具有过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也从未得到本经济组织其他成员认可。

第四组证据10-13号证据:

10、西街二组1998年11月5日关于筹建市场的村民会议记录一份。

11、滦平县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范**、郭**等9口人未参与市场筹建、选举等事宜证明一份。

12、梁**出具的关于范**、郭**等9口人未参与市场筹建、选举等事宜证明一份。

13、滦平县**匠屯社区居民委员和梁**共同出具的范**、郭**4口、郭**3口、郭**1口入户后基本情况的证词一份。

第四组证据的证明要点为:

1、1998年鞍匠屯二组村民召开会议通过筹建市场决定,该决定郭**未参与。

2、有关筹建市场的决定、投资、借款、出义务工等事宜和换届选举等事宜郭海龙皆没有参与。

3、郭**未参加过小组的义务劳动;未缴纳过统筹款、义务工款;未参加过选举。与小组成员没有过任何往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被告出示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为:

1号证据,被告方提供的听证告知书,我方认为是被告代理人对告知书的本意进行了歪曲的解释。不能证明原告方无权分配土地补偿款,且原告方本身具有第二轮延包土地权。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未通知原告方,且原告方也并未放弃延包土地权,是被告剥夺原告延包土地权。不能证明被告方可以拒付土地补偿款。

2号、3号、4号证据,原告认为二组召开村民会议是法律允许的,但是内容违法,其内容是多数人的既得利益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户籍、建房等均在二组,三原告就是二组的村民。其本身不具有合法性,违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侵犯了原告方合法财产权。

5号证据,证明了对于三原告及范**等人给予了留款。

6、7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所谓原告方为“空挂户”人员,是错误的。

其一、所谓“空户口”是指有户口而无户籍上的人,实质是假户口或者户籍上的人已死亡。

其二、原告方户籍是公安机关办理的,户籍所在地为鞍匠屯社区二组,是农业家庭人口。

其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方分得承包地。

其四、原告方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三提五统”费用,尽了村民应尽义务。

其五、2007年12月4日和2008年11月19日,原告方二次参与二组土地补偿费分配,并领取相应补偿款。

其六、原告方外出打工,是改革开放后中国基本国情需要,符合国家政策,决不是“空挂户”。

二、对被告出示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为:

8号证据,原告方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原告方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诚*(2014)双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滦政认决字(2014)第3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定,但并没有判决认定郭**不具有鞍匠屯第二组成员资格,更没有判定郭**无权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主张属于夸大和任意解释。而且该判决仅认为滦平县政府不能引用《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作为依据,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故予以撤销。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是错误的理解该判决。

(2014)双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审理查明部分:“经审理查明:1978年,郭**随父亲郭**,母亲王**迁入原后营子公社西**六队。1980年,又迁入西**二队(现鞍**区二组),并建房落户。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郭**家庭(王**、郭**、郭**、郭**、郭**五口人)分得了土地。1984年,郭**和高**结婚,高**户口迁入鞍**区二组。后郭**和高**到北京打工,其承包地交由他人耕种。2001年郭**和高**离婚。2002年郭**再婚,再婚后生育郭**、郭**,均入到郭**户下。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郭**一家未能分得承包地。2007年,因修路占用鞍**区二组土地,第三人郭**龙一家三口分得征地补偿款31410元,并被扣缴1992年到2000年提留款。2008年11月19日,鞍**区二组召开村民会议,研究综合楼出租、土地出租、楼前管道赔偿及公路占道款分配方案,第三人郭**在分配方案上签名,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2009年,原告位于九十亩地土地被征用,在分配该征地补偿款时,鞍**区二组为郭**、郭**、高**三户八口人预留了补偿款306800元,后原告于2011年将该预留款分配。”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证明无需举证。

三、对被告出示第三组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属于一人书写多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

2、葛**、邓**、权志国、魏**、柴志金等人均系鞍匠屯社区二组居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应出庭作证,在当时有些证人为未成年人,不予认可。

3、证言缺乏真实性,与事实不符。原告方户籍在二组,盖房在二组,第一轮土地承包在二组,交纳“三提五统”在二组,生产生活在二组,二次分得土地补偿款在二组,新农合医保在二组,失地社会保险在二组。

四、对被告出示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为:

第四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市场楼、院是第二组的集体财产,原告当然也享有村民同等份额;当时投入20万不是集资,而是二组本身应分配的补偿款。在鞍**委会《关于二组分配房租筹款项的请示》中有表述,建市场楼院时土地使用权仍是二组的,原告户籍、建房、两次分得补偿款、生产生活等均在二组,故原告应分得补偿款项。综上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三人不具有二组村民资格,三原告属于二组村民,应享受村民待遇。

经审理查明,1978年,郭**随父亲郭**,母亲王**迁入原后营子公社西**六队。1980年,又迁入西**二队(现鞍**区二组),并建房落户。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郭**家庭(王**、郭**、郭**、郭**、郭**五口人)分得了土地。1984年,郭**和高**结婚,高**户口迁入鞍**区二组。后郭**和高**到北京打工,其承包地交由他人耕种。2001年郭**和高**离婚。2002年郭**再婚,再婚后生育郭**、郭**,均入到郭**户下。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郭**一家未能分得承包地。2007年,因修路占用鞍**区二组土地,郭**龙一家三口分得征地补偿款31410.00元,并被扣缴1992年到2000年提留款。2008年11月19日,鞍**区二组召开村民会议,研究综合楼出租、土地出租、楼前管道赔偿及公路占道款分配方案,郭**在分配方案上签名,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2009年,被告位于九十亩地处的土地被征用,在分配该征地补偿款时,鞍**区二组为郭**、郭**、高**三户八口人预留了补偿款306800元,每人应分补偿款38350.00元。后原告于2011年将该预留款分配。未发给三原告。2013年5月27日鞍匠**委员会向中兴**事处提出了出售被告市场楼、院的分配方案,三原告未领取补偿款。2013年7月22日,原告郭**一家提出认定其具有鞍**区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申请。2013年12月12日,滦平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送达滦政(2013)147号《滦平县人民政府责令鞍**区二组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等问题进行重新表决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中兴路街道鞍匠屯第二居民组:自你组2009年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作出后,范**、郭**、郭**、高**等4户共9人,多次到滦平县中兴**事处、滦平县信访局上访,反映你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机关认为:范**、郭**、郭**、高**等4户共9人都具有你组农业户口,分得过承包土地,缴纳过当时的“三提五统”,因此你组在制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时,应按照宪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本组村民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土地承包状况等因素,标准一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制,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组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应依照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会议,重新讨论下列事项,并将表决结果书面报送滦平县中兴**事处:1、关于范**、郭**、郭**、高**等4户共9人是否享有你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表决意见。2、自2009年以来所有征地补偿款的重新分配方案。滦平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7日,被告召开居民会议,表决决定三原告等四户九人不享有鞍匠屯社区第二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4年3月31日,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滦政认决字(2014)第3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决定,再次认定原告具有鞍匠屯社区第二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决定书于2014年9月16日被双滦区人民法院(2014)双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三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三原告的医疗保险及原告郭**的养老保险均在被告处办理且原告郭**曾领取过被告分配的集体收益。2009年5月18日被告征地款分配方案记载三原告应各分得补偿款38350.00元,三人合计115050.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出售楼房、院落补偿分配方案记载,补偿款9000000.00元,其中土地补偿款6950000.00元,按现有农业人口分配每人78080.00元,楼房评估2050000.00元,集体投资200000.00元,人均4260.00元,贷款350000.00元,贷款部分人均15080.00元,即三原告主张应分得集体利益292260.00元。三原告合计主张407310.00元。

另查明,鞍匠**委员会原隶属于滦平县滦平镇。后滦平县进行“村改居”,鞍**村委会改建为鞍匠屯社区居委会,归中兴**事处管辖。被告名称也从鞍匠屯村第二村民组变为鞍匠屯社区第二居民组。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被告所有的位于九十亩地处的17.4135亩土地被征用,被告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和2013年5月23日出售楼房、院落补偿款均属于被告的集体收益。

1978年,郭**随父亲郭**,母亲王**迁入原后营子公社西**六队。1980年,又迁入西**二队(现鞍匠屯社区第二居民组),并建房落户。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郭**家庭(王**、郭**、郭**、郭**、郭**五口人)分得了土地。1984年,郭**和高**结婚,高**户口迁入鞍**区二组。后郭**和高**到北京打工,其承包地交由他人耕种。2001年郭**和高**离婚。2002年郭**再婚,再婚后生育郭**、郭**,均入到郭**户下。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郭**一家未能分得承包地。2007年,因修路占用鞍**区二组土地,郭**龙一家三口分得征地补偿款31410.00元,并被扣缴1992年到2000年提留款。但是三原告户籍未发生变化。原告交过提留款。原告郭**的养老保险、三原告的医疗保险等均在被告处办理且原告郭**曾领取过被告分配的集体收益。被告召开村民会议,表决决议:范**、郭**、郭**、高**等4户共9人不享有中兴街**二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滦政(2013)147号《滦平县人民政府责令鞍**区二组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等问题进行重新表决的通知》。2013年12月17日,被告召开居民会议,表决决议:范**、郭**、郭**、高**等4户共9人不享有中兴**屯社区第二组对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第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滦平县人民政府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滦政(2013)147号《滦平县人民政府责令鞍**区二组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等问题进行重新表决的通知》,责令被告改正。责令改正,应该是责令修改纠正。被告再次表决,但没有改正。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5月18日被告征地款分配方案记载三原告应各分得补偿款38350.00元,三人合计115050.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出售集体楼房、院落补偿三原告应分得集体利益292260.00元,合计主张407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滦平县**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给付原告郭**、郭**、郭*乙集体经济收益407310.00元,此款由被告滦平县**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7400.00元,保全费2770.00元,由被告滦平县**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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