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杭州市富**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甲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陆家村村委会)、杭州市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陆**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方*甲父亲方*乙的户籍所在地为陆家村秦坞路X号。2011年6月17日方*甲出生。因方*乙违法生育,方*乙、章某某于2012年6月7日向杭州市富阳区(原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150000元。2013年3月5日,方*甲出生申报在方*乙户内。二、1999年4月15日,方*乙户取得《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方*乙及其妻子陆*、儿子方*丙、妹妹方*丁、妹妹方*戊五人承包陆家村集体土地。2002年9月6日,用地单位富阳**备中心、被征地单位陆家村、征地单位富阳市统一征地所、规划管理单位富**建局规划科签订《征地协议书》,载明征用土地范围:土地座落在陆家村,具体为横樟线以东鹿山至汤家埠沿江范围内东至富春江,南至谢家溪村、太平村地块,西至横樟线,北至鹿山;征用土地面积:320国道以东区块面积83.662公顷……,320国道以西区块面积59.358公顷……;土地使用情况分类:政府统一开发部分为2009.915亩,村开发性安置留用地为300.26亩,村公益性、行政性用地为25亩。至此,陆家村全部集体土地被征收完毕,返还的土地为村集体所有的村开发性安置留用地300.26亩,村公益性、行政性用地25亩。三、2013年8月,陆家村100亩安置留用地被收购,陆**委会、陆家村经合社取得了相应款项。后陆**委会、陆家村经合社分别向符合发放条件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人均5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因方*甲系计划外生育且未满14周岁,陆**委会、陆家村经合社未向方*甲发放。为此,方*甲于2014年2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陆**委会、陆家村经合社向方*甲支付土地补偿费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陆**委会、陆家村经合社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方*甲的户籍所在地为陆家村,但方*甲出生于2011年,陆家村集体土地包括本案所涉100亩安置留用地已于2002年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已于2002年发放。2013年涉案100亩安置留用地的收购,是2002年征收行为的延续。因此,方*甲主张其享有该100亩安置留用地被收购后的土地补偿费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方*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方*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有关证据认证错误。第一、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通告》未予认证错误。该《通告》系由两被上诉人发布,确定涉案100亩村级安置性用地款项的分配对象为“本村出生及死亡人员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24时止”。上诉人于2013年6月17日出生,根据《通告》的内容,上诉人应属于案涉款项的分配对象。第二、对证据《关于方*甲安置费发放问题》只认定真实性,对关联性、合法性避而不谈。该证据系由两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上诉人不能享受案涉安置款的决定,上诉人不能享受安置款的理由为“本村村规民约计划生育管理制度第六条,对于计划外出生的孩子在14周岁以内一律不得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规定。但上诉人方*甲的父母于2012年6月7日已经缴纳了社会抚养费,并于2013年3月5日申报户口。上诉人是合法的村民,理当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切权益。上述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二、原审认定“2002年9月6日陆家村全部集体土地被征收完毕”、“2013年涉案100亩安置留用地的收购是2002年征收行为的延续”错误。2002年9月6日土地征收完成后,陆家村仍保留了安置留用地300.26亩和村公益性用地25亩,该些土地的性质仍为集体土地,并未变更。根据案涉《土地收购合同》的记载,“甲方(富阳**备中心)依据本合同收购乙方(富阳市**村民委员会)位于鹿山**新区的100亩安置留用地”,该证据清楚表明100亩安置留用地被征收是独立的行为,与2002年的土地征收无关,而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费正是来自于该次征收。(2014)浙杭民终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未对该100亩安置留用地的征收事实调查清楚,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另一方面,依据两被上诉人发布的通告及土地补偿费实际分配状况,2013年9月17日以前出生的村民都有权参与分配该土地补偿费,而事实上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9月16日出生的17名村民也都已取得土地补偿费。上诉人同样作为2013年9月17日以前出生的村民,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委会、陆家村经合社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系计划外出生的子女,根据村规民约,其在14周岁之前不得享受村民待遇。对于其他17名于2013年9月17日之前出生的儿童,因为该些人符合村里的落户政策,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属于无异议人员,可以享受村民待遇。本案涉及到群体性纠纷,之前杭州**民法院也有生效的判例,应该同案同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方*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通告,拟证明两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公示案涉土地安置费的分配对象为本村出生及死亡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的村民;

2.2013年陆家村出生人员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两被上诉人对2002年以后出生的村民、村集体成员支付土地补偿费的事实;

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村规民约一份,拟证明根据村规民约中关于计划生育管理制度的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孩子及父母一律不享受村民待遇,如处理完毕,父母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小孩直至14周岁才能享受同等村民待遇。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上诉人还认为证据2所涉17名孩子属无异议的村民,有资格享受村民待遇。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陆**委会于2013年9月4日召开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案涉100亩村级安置性用地补偿款按二次分配,村民待遇享受者无异议的先分5万元每人。陆**委会于2013年9月15日发出通告,载明:为了100亩村级安置性用地款项的分配,经村两委研究决定,本村出生及死亡人员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24时止。后陆**委会又于2014年1月10日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在第一次发放的基础上对正常在册农业户口每人发放2万元。本院还查明,《陆家村计划生育管理制度》第六条规定:“育龄妇女违反计划生育法,计划外出生孩子,及其父母一律不享受村民待遇,如处理完毕,父母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小孩直至满14周岁,才能享受同等村民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程序制定村规民约,就本村的公共事务管理作出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本案中,根据在案陆家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以及陆家村村两委发布的通告可以确定,案涉陆家村100亩村级安置性用地补偿款的发放对象为该村“于2013年9月17日24时之前出生或死亡的在册村民待遇享受无异议者。”本案中,上诉人方*甲属计划外生育人员,根据《陆家村计划生育管理制度》第六条的规定,“计划外出生小孩直至满14周岁,才能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两被上诉人以方*甲属计划外生育人员而确定其不能参与案涉款项的分配,该决定属落实村规民约的具体体现,该行为属于依法履行村民自治权利的范畴,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认可。上诉人方*甲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70000元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2013年100亩村级安置性土地被收购的性质,本院生效判决已经作出认定。上诉人方*甲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方*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