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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杭州市富**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东洲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公望村委会)、富阳市东**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公望经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蔡**年月日出生于原富阳**横山村(2007年与其他村合并为黄**村),户籍所在地富阳**横山村大门坞路号,户主蔡荣根,系蔡**父亲。1985年12月19日,蔡**与桐庐县江南镇小潘村村民俞**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户口未迁移。2004年9月,富阳市人民政府向蔡**等黄**村农户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开始,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中没有登记蔡**。2010年后,因黄**村集体土地被征收,2013年1月,黄**委会与黄****合社经黄**村横山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人均25000元,2013年1月底,黄**委会与黄****合社向符合发放条件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人均25000元,但以蔡**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发放;2014年3月6日,黄**委会与黄****合社经黄**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定《黄**村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决定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人均151800元,分配方案第5条规定“出嫁女及已入户的出嫁女的子女不予分配”。2014年3月25日,黄**委会与黄****合社向符合发放条件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人均151800元。黄**委会与黄****合社以蔡**系出嫁女为由,未向蔡**发放。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黄**委会与黄****合社向蔡**支付土地补偿费17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委会与黄****合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蔡**虽然出生于黄**村,1985年登记结婚后至今户口未迁移,但2004年9月,富阳市人民政府向蔡**所在户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一栏中没有记载蔡**,即自1997年1月1日起,蔡**已经丧失了黄**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再承包黄**村集体土地,黄**村集体土地已不是蔡**基本生活保障。2010年后黄**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蔡**已不属于补偿安置人口。故黄**村委会与黄****合社未向蔡**发放土地补偿费,并无不妥。蔡**要求黄**村委会与黄****合社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理由,不予支持。黄**村委会与黄****合社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1918元,由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的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成员权是一种身份权,蔡**只要拥有村民和社员身份,便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村民待遇和社员待遇,不因其是否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改变。事实上,除了2013年和2014年蔡**未能分配到土地补偿费之外,其他的成员待遇一直享有。如2010年经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蔡**获得了土地补偿款1万元;2014年,因蔡**所在村整体被政府征收(包括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以及地上所有设施),蔡**所在户的房屋、宅基地、自留地和承包地也包括在内,蔡**和同户人员全部变为失地农民,黄**村委会、黄**经合社为蔡**办理了失地保险,后转为企业养老保险。从黄**村委会、黄**经合社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内容来看,其分配的对象不仅限于有土地承包户成员,也不以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作为划界标准。如新出生的人员、刚嫁入村里的女子(户口随*迁入)、1996年后因读大学迁出的在校生和毕业生、农娶居的拥有城镇居民户口的配偶等都分得全部或部分的土地补偿费,这些分配对象中有的和蔡**一样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甚至没有成员身份。从方案内容来看,第一条明确规定,能享受村民待遇的以户口在册人员为基数,而且全篇并没有记载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分类标准的任何条款。可见,因为政府征收,蔡**所在村整村搬迁后,失去的不仅有承包地,还有大片的自留地、宅基地等土地和相关的权益,所以分配方案的分配对象包括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与集体经济组织有密切关系的人。而蔡**作为土生土长的村集体组织成员,一直拥有村民户口,却被排除在分配对象之外。在全国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户中,黄**村委会、黄**经合社以蔡**是“出嫁女”为由,剥夺了蔡**的承包权,致使蔡**失去了1997年至2014年间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以黄**村委会、黄**经合社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现状一即蔡**的承包权持续被侵害为理由,进一步剥夺了蔡**的成员待遇,可谓是毒树之果。2.一审法院认为黄**村委会、黄**经合社的集体土地已经不是蔡**的基本生活保障,该认定错误。蔡**的自留地、宅基地被征用后,黄**村委会、黄**经合社为其办理的失地保险,可见蔡**原有的集体土地和所在户承包地是其生活保障。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系主观臆断。3.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后蔡**已不属于补偿安置人口,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认定错误。2010年蔡**经法院诉讼,曾分得土地补偿款,其属于补偿安置人口。从2013年、2014年的分配方案来看,蔡**一直列入在册人口的基数中,享有成员待遇。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黄**委会、黄**经合社就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取得的收益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根据上述规定,蔡**享受村民待遇,获取土地补偿款的权益不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更不受婚姻状况的影响,只需具备本经济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即可。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委会、黄**经合社向蔡**支付土地补偿费共计176800元整: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委会、黄**经合社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黄**村委会、黄**经合社答辩称:2014年分土地款的时候,根据黄**村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依据该方案,蔡**不能取得土地补偿款。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富阳市撤市建区,富阳市东**民委员会已变更为杭州市富**村村民委员会,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程序制定村规民约,就本村的公共事务管理作出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其他农村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黄**村委会于2014年3月6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黄**村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本院认为,黄**村委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上述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属于依法履行村民自治权利的范畴,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4年9月,富阳市人民政府向蔡**户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共有人也未登记有蔡**,故蔡**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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