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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瑞安市**村民委员会、瑞安市飞云**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章**委会)、瑞安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章桥村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章**委会诉讼代表人林**、章桥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章**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系瑞安市飞云街道章桥村村民。原告作为承包方(户主陈**)与发包方章桥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原系农业户口,2003年大学毕业后户口转为非农。2012年,章桥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征地补偿费、安置留地回购款等款项。2013年10月10日,被告制定了分配方案,将上述款项按人口40%、田亩60%进行分配,按田亩分配每亩分得21000元,农业户口村民按人口分得15000元。2015年7月,再次进行分配,每亩分得16000元,农业户口村民每人分得9000元。被告未将原告应得的人口分配款24000元分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享有的征地补偿费等2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章**委会、章桥村合作社辩称:章桥村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集体讨论通过,被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必须执行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本案原告已经出嫁,根据分配方案出嫁女不享有分配。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拟证明原告是章桥村村民,享有土地承包权,是章桥**组织成员;3、结婚证,4、户口簿,证据3、4拟证明原告丈夫系非农户口;5、毕业证书,6、户籍证明,证据5、6拟证明原告因自考转为非农业户口;7、征地补偿安置协议,8、章桥村村征地款按人口分配方案2份,9、瑞安市**村民委员会征地款按人口、亩数分配表,10、江南水厂征地款分配表,证据7-10拟证明拟证明章桥集体土地被征收,相关款项以田亩、人口按比例进行分配事实,被告未向原告分配相应份额;11、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拟证明原告户口迁移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虽原告户口在章桥,但属于非农户口,村民应是农业户口;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户籍迁移是读书的原因;对证据7-10没有异议,据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作为被告必须执行的,根据分配方案,原告不能得到分配款;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原为以其父亲陈**为户主的农业家庭户的家庭成员,该农户于1999年取得了二轮土地承包权证,承包权证记载的家庭成员包括了原告。2003年间,原告因自自学考试合格毕业,户籍性质转为非农至今,原告于2014年间结婚(其丈夫钱**属于江苏省扬州市的非农户口)。2013年、2015年间,章桥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分配方案,确定:对章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而获得补偿款及安置留地回购款中的部分款项向村民分配,按人口分配40%、田*分配60%进行分配,本村的农业户口村民享受分配100%,本村的一般非农业户口村民享受分配80%,本村女青年已婚出嫁外村,其本人及子女户口登记在本村的不能享受人口分配。上述二次分配按人口及田*分配的金额标准分别为每人15000元、9000元及每亩21000、16000元。被告分配时,未将原告列入人口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原为以其父亲陈**为户主的村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户内的成员,且原告也未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权益,具备享有本案所涉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产分配的资格条件,被告辩称其不向原告分配集体资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原告户籍农转非时的相关户籍政策规定,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学生户籍须迁移,原为农业户口的转为非农,这种情况下,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联系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仍有权享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成员的同等权利,但原告并非因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学生而农转非,其户口性质转为非农系其自行选择的结果,不适用全日制大、中专学校学生的规定,应按分配方案规定的非农户口享受分配80%确定其应分配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按人口全额计算的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人口80%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集体资产分配款19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瑞安**村民委员会、瑞安市飞云街道章桥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陈**资产分配款1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负担60元,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瑞安市飞云街道章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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