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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民委员会与应旭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宣清学、应旭妹为与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芦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清学、应旭妹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芦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宣清学、应旭妹起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10000元和山地补偿款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1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8000元按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芦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原告宣清学、应旭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两原告的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且两原告一直以来就是被告所在村的常住居民。

2、提供大陈**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具有村集体经济经组织成员资格。

3、提供大陈**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和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曾经分发村民每人补偿款9000元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芦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芦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013年,被告义**村民委员会向所属村民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5000元/人,山地改造补偿款4000元/人,共计9000元/人。上述款项均未发放给原告宣清学、应旭妹。

2015年5月13日,被告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义乌市大陈镇芦柴村在2011年和2013年确有全村村民都发过土地征用补偿款五千元和山地改造补偿款4000元,共计9000元每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此证明宣清学、应旭妹系本村村民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村民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根据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应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现查明被告曾于2011、2013年各向所属成员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5000元/人,山地改造补偿款4000元/人,共计9000元/人,两原告户口一直在大陈镇芦柴村,且被告亦认为原告系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芦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义乌市**民委员会、义乌市大**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宣清学、应旭妹土地征用补偿款5000元/人,山地改造补偿款4000元/人,共计9000元/人,总计18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8000元按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义**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大陈镇芦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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