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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剑**村民小组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龙泉市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季明环、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原告于1985年2月与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成员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3月离婚,后因考虑到子女因素,2003年12月复婚,最终因感情不和,再次于200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自与吴**结婚起,原告的户籍即迁入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故原告是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1月,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坐落在洪山头、石垟岗、横栏下土地计163.11亩被国家征用,获得761.1642万元土地补偿费。2011年8月,被告对上述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每个人口分得45000元,但被告却以原告已经与吴**离婚为由,不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后,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提出予以解决的要求,经剑池街道等部门多次组织调解,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剑池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了调解意见书,吴处村经合作社及剑池街道均确认了原告的经济合作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认为,原告的户籍迁入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即具有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吴处村经济合作社及剑池街道均确认了原告的经济合作组织成员资格。所以原告享有与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其他成员同等权利,被告拒不全额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土地分配款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答辩称:1、2009年1月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因土地被征用,有关征地款和返留地分配于2011年8月19日召集本小组村民开会并作出了决议,对村民离婚再婚的前、后妻符合分配等问题,建议他们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超出日期视自动放弃,一律不得参加征地款和返留地的分配。2、原告系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因与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成员吴**结婚后,其户口即落实在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但原告的户口并未迁出,而其前夫吴**再婚,并将其再婚妻子陈**的户口迁至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在征地分配中,原告与陈**均主张全额分配,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广大村民认为侵害了村民的利益,只能给一个份额。为此,2011年8月19日作出决议,但原告放弃其主张,并未在决议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起诉。3、按照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村民的说法,婚姻法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度,如果每个人都离婚又再婚,每次都将配偶户口迁入参与分配,势必侵害了其他村民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户籍落实在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的事实。

2.社会保障卡,拟证明原告是以农业户口参与社会保障的事实。

3.(2005)龙*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吴**结婚、离婚的相关事实以及原告是因与吴**的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的事实。

4.调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被告的纠纷经过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5.社员资格认定书,拟证明吴处村经济合作社根据原告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具有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

6.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被告因土地补偿款分配,经过很长时间的调解,最终因双方没有达成意见,剑池街道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处理意见书,并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事实。

7.征地补偿协议,拟证明被告所在生产队土地被征用的相关事实。

8.吴*一队征地款和返留地分配方案;9.补偿费分配协议、吴*一队征地款分配表;10.分配方案列举的9类情况名单;11.关于解决“征地款和返留地分配”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据8、9、10、11共同待证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未将原告列入分配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其中证据9拟证明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成员每人分得45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来源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对该份证据来源形式无异议,但村经济合作社认定原告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经济合作社的事情。它不能代表本村民小组作出利益分配,因为每个村民小组的权益都由每个村民小组自行分配。证据6,①该份证据的来源形式真实性无异议;②纠纷发生是因为原告前夫吴**与原告离婚后又再婚将现在妻子陈**迁入本村民小组,要求一并分配。本村民小组村民认为不合理,只能给一个份额,因此事双方分歧过大,虽经剑**办事处调解,但无结果。证据8的来源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反映了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因征地分配事宜,经村民小组户主开会讨论有关本村民小组村民分配方案中存在九例问题作出决议,凡有问题的村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官司截止到2011年12月30日止,超出日期视自动放弃,一律不得参加征地款和返留地分配,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未按规定时间向法院主张,已超出了决议的时效时间,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自己的权益。证据9中的吴处一队补偿费分配协议来源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并未规定原告的情况可以参与分配。吴处一队征地款分配表来源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将原告列入分配名单,是因为原告前夫吴**与原告离婚后又再婚,将现在妻子陈**迁入本村民小组,要求一并分配。本村民小组村民认为不合理,只能给一个份额,因此事双方分歧过大,所以未将原告列入分配名单。证据10来源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主要针对本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存在争议的9类人员,要求他们通过正当途径协商处理后,再列入本村民小组分配,另外,该名单中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队委均未签字,无法确认是否履行。证据11来源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主要是本村民小组为解决征地款和返留地分配问题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在该意见中,对2011年8月15日“分配方案”列举的9类人员,限在2014年7月31日前提出要求参加分配意见,由街道组织协调。调解成功的凭“调解协议书”的比例参加分配,调解不成的,由剑**道出具“处理意见书”通过诉讼程序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但村民小组最终确定的保留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止,超过时间由村民小组处置。从原告的情况来看,已超出了规定的时间。

经审查,结合原告、被告的举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以及证据9中的吴处一队征地款分配表,被告对其来源、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村经济合作社认定原告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其不能代表被告第一村民小组作出利益分配,但根据《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规定,村经济合作社具有认定社员资格的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之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的吴处一队补偿费分配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予以综合认证,该两份证据被告对其来源、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证实因原告获取征地补偿款存在争议,被告第一村民小组作出处理意见,建议其通过剑池街道调解无果的走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其中的期限保留至2015年1月31日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于1985年2月与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吴**结婚,2001年4月19日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3月12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12日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并在当年享受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益。2005年11月15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1月4日,原告的户口从吴**户分出。

2009年1月,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2011年8月19日,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在本组成员按每人45000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时,原告已离婚但未将户口迁出,而其前夫再婚后又将现任的妻子陈**的户口迁至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原告与陈**均主张获得全额的分配款,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认为这样侵害了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不让原告参与本次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双方因此引起纠纷。原告就该纠纷一直和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协商处理,后经龙泉**吴处村、龙泉**办事处及龙泉市司法局剑池司法所调解,但均无果。2014年8月20日,龙泉**吴处村经济合作社作出社员资格认定书,认定原告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4年10月9日,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意见书,认定原告户口于2003年12月1日落实在被告第一村民小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黄**与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吴**结婚,并将户口迁至被告第一村民小组,虽然原告黄**与吴**因感情不和离婚,但原告的户口依旧是落实在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在该村生活,且其所在村经济合作社认定原告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次讼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就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依法享有参与本次讼争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被告第一村民小组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吴处一队征地款和返留地分配方案,这份由被告村民小组大部分户主签字的分配方案,实质是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该决定中“本村村民离婚、再婚的前后妻如何分配要以法律途径解决,其官司截止到2011年12月30日止,超出日期视为自动放弃,一律不得参加征地款和返留地的分配”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基本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应属无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分配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泉市剑**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人民币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龙泉**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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