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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新澳村委侵害集体成员权益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罗源县**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出生至今都是罗源县碧里乡新澳村村民,户籍登记在该村,至今没有变动。碧里乡新澳村土地陆续被征收,村委陆续收到各种补偿款。2014年1月份,被告将已收各种补偿款分多次按每个村民分配,其中收到的将军帽自然村山地补偿款向村民成员分配4.5万元,但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不将原告应得的山地补偿款4.5万元分配给原告。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所在村村民成员平等的权益;2、被告向原告支付村民成员应得分配款4.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分配山地补偿款4.5万元数额不对,实际上分配给新澳将军帽自然村村民的是3.5万元/人,其中林地、山地补偿款及村提留款15%合计1.416万元/人,另外海洋、渔业生产设施、奖励金等生产经营性补偿为2.084万元/人,因原告没有在本村进行渔业生产经营,海洋、渔业生产设施、奖励金等分配款原告不应当参与分配;2、居民应当以经常居住地作为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地,原告出嫁外地后随*共同在外生活,没有及时办理户籍常住地的变更登记是违法行为;3、原告户口本仅是认定其是否为本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参考依据,并不是法定唯一依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原告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出嫁后与丈夫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回到本村生活、工作,没有住在本村,不承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不参与本村村民的公益项目、集体项目,也不享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原告出嫁外地后也将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关系迁出本村;4、被告并没有歧视妇女,不少嫁进村的外地妇女,即使没有办理户口迁入手续,也与本村男人一样享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被告并没有做出妇女无权参与分配的方案;5、原告不参与本村的分配方案是经民主议事程序公投通过,具有法律效力;6、本次分配方案的制订与决策不是被告,而是经全村80%以上村民同意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被告只是方案的被动执行者;7、原告的父母做为本户代表(也代表户籍本内的原告),多次书面签字同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出嫁女不参与分配”的方案,并已实际履行领取到各类补偿款,在分配方案执行完毕后,原告提出反悔,违背了法律所规定的“禁止反言”原则,不应当予以支持;8、山地等各类补偿款于本案诉讼前已全部发放到将军帽、后洋里两个自然村的全体村民手中,无余款可分,如果法院确认该分配方案无效,则需要重新制订分配方案,且需将已发放到全体村民手中的部分款项追回补发给原告,届时村民势必不会主动退款。综上,原告只是空挂的常住户口,并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籍至始至终都是在新澳村,原告是新澳村的经济组织成员;2、补偿款分配公告复印件,证明新澳村委会已做出公告外嫁女不能享受分配4.5万元;3、福州鼓楼区东街街道军门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在该社区无享受任何优惠政策。

被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户口本显示的是常驻人口登记卡,该户口登记与原告实际居住情况不相符;对证据2、3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民政局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嫁外地不在本村生活、居住、工作,不是本村常住人口;2、新**派出所居住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嫁外地不在本村生活、居住、工作,不是本村常住人口;3、乡计生委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嫁后,计划生育管理已移到外地,不在本村生活、居住、工作,不是本村常住人口;4、款项使用征求意见表、承诺书,证明原告的户主代表原告同意被告的分配方案,也同意原告不参与分配,山地款的分配方案经过全村村民表决通过;5、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签到表复印件,证明山地款的分配方案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6、全村村民分款银行转账表格复印件,证明各类补偿款、资金已经分发给全体村民;7、原告医社保办理情况一览表格,证明原告在本村办理社保医保情况;8、罗源**委员会、罗源湾北岸港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新澳村将军帽自然村山地被征收获得的补偿款其中土地补偿费用,人均应分得1.416万元。

原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在本村生活、居住、工作;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边防派出所出具这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是否居住在本村,不能以此证明就可以认定,同时证明上签署“拟同意村委会以上情况”,说明该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乡镇出具证明应有乡镇政府盖章才有效力,认为计生关系在哪里不能证明原告出嫁后没有居住在本村;证据4、5与本案无关,都是针对另外的避风港建设资金分配的;证据6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情况应以公告发放情况为准,经营性的投资性的补偿款也应当全村村民平等享有。

综合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证据1-3系公安机关、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盖章,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此真实性也无异议,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1与本院从罗**政局核实的情况吻合,能够说明原告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初步证明原告未在新澳村生活、居住,计生管理均不在本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村民表决的过程,可以证明相关征地补偿款分配的程序及背景,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7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社保医保机关确认,原告对真实性也持异议,不予采信;证据8系款项发放机关出具并盖章,足以证明将军帽自然村征地补偿款中土地补偿费数额及发放具体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出生于罗源县碧里乡新澳村将军帽自然村,自出生就取得该村户籍,至今未迁移。2010年因罗源**电厂和15万吨码头建设需要,罗源县碧里乡新澳村将军帽自然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经新澳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军帽自然村征地补偿款及新澳村避风港建设资金款等款项向村民予以分配。2014年1月22日,被告做出分配公告,其中有一条为:婚出、寄户(公安户口在本村外甥子女寄户)一律不给予补偿,公告日期经过后,被告将各项补偿款按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及公告内容发放给村民。原告因属于“婚出”即外嫁,不在分配人员之列。

将军帽自然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获得补偿款,由土地补偿、渔网、护道、风水林、地上附属物、海洋渔业生产设施、奖励金等项目组成,其中属于土地补偿款的数额为558.42万元,该村村民该项目每人可分得1.416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2、征地补偿款具体项目分配问题。

关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应当综合考虑户籍状况、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以及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因素。根据本院向罗源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核查的情况看,原告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其嫁入地为城镇,客观上无法在嫁入地形成新的土地依附关系,新澳村的土地仍是原告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保障。故应认定原告仍具备新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作出的补偿款分配方案虽经村两委和村民代表研究讨论通过,但村民自治应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不应当由村民自治决定。本案原告不存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其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中相应份额的分配。

关于征地补偿款具体项目分配问题。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所获得补偿款应当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等项,青苗补偿款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放弃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偿款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将军帽自然村被征收的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归其所有,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征收的土地归其承包经营,故原告仅能分配获得土地补偿款部分的相应份额。被告已举证证明将军帽自然村的征地补偿款中有多个组成项目,其中土地补偿款部分的总额为558.42万元,该自然村村民每人分得的该项目为1.416万元。因此,原告诉请参与分配将军帽自然村征地补偿款中土地补偿款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新澳村将军帽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该村征地补偿款中土地补偿款部分的分配,虽然因此参与分配人数变化将导致分配份额产生变化,但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本院按照原有分配方案确定每人1.416万元份额进行判决,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确认其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权益,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已为请求支付补偿款的给付之诉所吸收,对该项诉求,本院不再单独作出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源县**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土地补偿款部分的份额人民币1.416万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328元,原告负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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