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姜*等与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前垵村第五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姜*、姜**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翔**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前垵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系被告前垵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6月29日,王**与宁夏回族**镇居委会的居民即原告姜*结婚,王**婚后户口未迁出被告处。2011年1月18日,姜*因夫妻投靠户口从宁夏回族**镇居委会迁来被告处。原告姜**于2013年5月27日出生,系姜*和王**之子,2013年6月7日进行了出生申报,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前垵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土地从2004年起陆续被征用,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2年5月27日,被告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规定:u0026ldquo;一、从2004年第一次征地后至2012年5月24日止,死亡及出嫁,每人发60%;二、2012年5月24日后,凡出生、嫁入、户口迁入,每人发70%;三、2012年5月24日前,出嫁女、子女及离婚女,户口在本小组每人发80%,女婿分发30%;四、2012年5月24日后,形成事实婚姻每人发70%;五、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出嫁女及子女户口在本小组每人发20%;离婚后,户口在本小组另行协商解决u0026rdquo;等条款。2013年7月1日,被告制定前垵村五组创业园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规定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采取按人口数分配款项时,计算参加分配人口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1日止,如截止时间后再有结婚、生育子女、户口迁入者不得分配土地补偿款,具有100%资格的村民每人分配32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按上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向其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被告亦按上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向三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合计57600元(其中王**按80%发放、姜*按30%发放、姜**按70%发放),该款项由王**的父亲代为领取。三原告认为,他们均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未能按100%向他们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制定,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王**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差额6400元,向原告姜*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差额22400元,向原告姜**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差额9600元,共计38400元;2、被告应向三原告未足额支付补偿款38400元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利息3225.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王**的父母除生育女儿王**外,还有生育儿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法律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其对集体财产的处置按照该法的规定,由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会议决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本案中前垵村五组根据被征土地的实际情况,通过村民小组部分户主会议讨论决定制定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该方案并得到大多数户主同意确认,该方案决定的事项属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治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也依据该分配方案由原告王**的父亲代领取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应视为三原告对该分配方案合法性的认可,同时,该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已由(2013)翔民初字第226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三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姜*、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姜*、姜**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姜*、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制定的征地补偿方案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完全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而只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做出判决。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u0026ldquo;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u0026rdquo;,被上诉人制定的征地补偿方案显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而一审法院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就枉下判决,视男女不平等,不保障妇女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重大误解。1、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正确依据法律,没有查清事实:被上诉人村民小组代表会议制定的征地补偿方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u0026ldquo;内厝镇前垵村第五村民小组创业园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u0026rdquo;是公示在村公告栏上的,根据此证据显示,当时参会的是村小组老人会成员一共十六人,同意该方案的人员为12人。根据上面参会人员的签名可以看出,参会人员基本都是村民委员会和老人会成员,而真正的村民代表屈指可数,且参会人员没有一个是女性。而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u0026ldquo;小路边征地土地分发方案会议记录u0026rdquo;里的参会人员有好几个并非本村小组成员,而是前垵村的一些村、党干部,里面唯一的女性也是其他村民小组成员。综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制定征地补偿方案的流程、参会人员就不合法,故分配方案不合法,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没有正确依据法律,就此判决分配方案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上诉人在村公告栏上拍摄下来的证据u0026ldquo;内厝镇前垵村第五村民小组创业园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u0026rdquo;上显示,此方案的表决日期是u0026ldquo;2013年7月1日u0026rdquo;。分配方案上第一条u0026ldquo;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采取按人口数分配款项时,计算参加分配人口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如截止时间后再有结婚,生育子女,户口迁进者不得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u0026rdquo;。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u0026ldquo;小路边征地土地分发方案会议记录u0026rdquo;上显示会议时间u0026ldquo;2013年5月27日u0026rdquo;,记录第八条u0026ldquo;本组共71户,同意以上分发方案的户主签名以发放明细表为准,共71户,占总户数100%u0026rdquo;;被上诉人提供的另两个证据u0026ldquo;前安村小路边村民小组创业园项目征地补偿款100%人员发放明细u0026rdquo;、u0026ldquo;前安村小路边村民小组创业园项目征地补偿款第二批人员发放明细表u0026rdquo;上显示发放日期是u0026ldquo;2013年7月10日u0026rdquo;。若以发放明细表上的签名来认定同意此方案的户主人数,那么2013年7月10日发生的事情,在2013年5月27日召开的会议里怎么就能事先知道会有100%的户主同意呢?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u0026ldquo;小路边征地土地分发方案会议记录u0026rdquo;是伪证。3、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部分事实不合法。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据u0026ldquo;前安村小路边村民小组创业园项目征地补偿款100%人员发放明细u0026rdquo;、u0026ldquo;前安村小路边村民小组创业园项目征地补偿款第二批人员发放明细表u0026rdquo;中的签名只是领取签名,而不是对分配方案的同意签名。被上诉人在提供的证据u0026ldquo;小路边征地土地款分发方案会议记录第八条u0026ldquo;本组共71户,同意以上分发方案的户主签名以发放明细表为准,共71户,占总户数100%u0026rdquo;中u0026ldquo;明细表u0026rdquo;的签名是2013年7月10日的签名,与会议时间2013年5月27日不相符合,不能认定明细表的签名为户主同意方案的签名。其次,由于被上诉人在制定发放明细表时,没有上诉人任何一人的名字,更没有上诉人家庭户主姜*的名字,而故意以上诉人王**父亲王**的名字代替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户主姜*无法亲自签名领取,只能由王**签名代领取,但代领取的签名不代表上诉人对此方案的认可和同意。第三,在领取补偿款时,被上诉人并未告知,领取签名即是对此方案的认可签名,因此也不能就此确认上诉人对此方案的合法性的认可。第四,在没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代签名,签名是无效的,更何况签名并不是上诉人户主姜*的签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分配方案合法性的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王**系被告前垵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既然如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上诉人王**应当依法享有在第五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在判决结果中,驳回所有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5、一审法院判决的部分依据不完全合法。(2013)翔民初字第226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对分配方案合法性的确认同样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做出合法认定、参会代表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因此依据此判决来驳回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三、针对一审,被上诉人所诉自相矛盾,漏洞百出。1、被上诉人所述u0026ldquo;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按民主程序制定,也得到全体户主认可,是符合法律规定u0026rdquo;与事实相违背。2、被上人所述u0026ldquo;已经按分配方案的征地款分配比例分配给三上诉人,是上诉人的父亲代领取的,上诉人也表示同意u0026rdquo;,事实上此方案中征地款被上诉人王**父亲代领取,但是上诉人从未用任何方式(包括签名、录音、视频、当面陈述等)表述对此方案的认可。3、被上诉人所述u0026ldquo;三原告并没有实际生活在其小组,根据诉状,三上诉人的地址是在思明区,已经在厦门市思明区生活工作,已经脱离小组,不属于分得征地补偿款的对象u0026rdquo;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住址在思明区,但那是因为当时工作在思明区而被迫不得已在思明区租房居住,这不能说明上诉人已经脱离小组。若被上诉人此言论成立的话,第五村民小组应当有相当一部分人脱离小组而成为其口中所述的u0026ldquo;不属于分得征地补偿款的对象u0026rdquo;。更重要的是,法律并未规定公民一定要在户籍所在地从事生产劳作,也并未规定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其他地区务工就脱离了户籍所在地,就不能享有其在户籍所在地应当享有的一切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此言强词夺理没有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提出的u0026ldquo;上诉人王**的父母除生育女儿王**外,还有生育儿子u0026rdquo;,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王**的弟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法律并未规定生育有儿子的父母,其女儿婚后不能在其原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被上诉人提出的此言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前垵村五组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害上诉人权益的情况。分配方案经过村民小组会议,是被上诉人集体组织的会议,不是村民会议,且分配程序、会议以及表决人数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法律规定是平等分配的权利,而不是平均分配的权利。上诉人大学期间就迁出户口,后来虽然迁回,但是生活工作都在岛内,只有户口挂在被上诉人处,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他依附关系,本案的分配方案不能简单运用平均分配。上诉人在2013.7.10由其父亲领取了补偿款,根据分配方案的规定,就应视为已经认可了补偿方案。现在事隔近两年上诉人才提出上诉,是不符合常理的。而且补偿方案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双方一致认为被上诉人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王**系前垵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姜**自出生起即随其母亲落户于前垵村五组,故应认定其原始取得前垵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因此王**、姜**应享有与前垵村五组的其他居民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虽然前垵村五组对于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处置,可以根据自治原则自行制定分配方案,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而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该分配方案侵犯了王**、姜**作为前垵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故王**、姜**要求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姜虎虽将户口迁入前垵村五组,但其系城镇居民身份,其基本生活保障并不依赖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亦未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故姜虎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相关诉求及王**、姜**关于支付利息的诉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

二、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前垵村第五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王**、姜**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差额6400元和9600元;

三、驳回王**、姜**、姜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厦门市翔安区前垵村第五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王**、姜**、姜虎负担259元,由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前垵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1元,由王**、姜**、姜虎负担518元,由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前垵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3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