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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钟**与厦门市**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钟**与被告厦门市**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岩内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钟**于2013年11月7日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杨**(案外人)登记结婚。婚后二原告就到被告集体所在地居住生活,并将户口迁至被告处,期间同等参与村、小组的选举,也依照村规民俗参与村内事务,事实上享有村民权利并履行了相应村民义务,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被告所属的部分土地因“地铁1号线”项目建设需要被政府征用,被告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发放征地补偿款50200元,却未向二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其认为,其户籍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居住、生产生活、履行了村民义务,依法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此,被告也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应同等对待发放征地补偿款。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0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地铁1号线项目于2014年征用其集体所有土地,其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50200元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因原告不属于“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的家庭,男到女家生产、生活(招婿)”的情形,因此其未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于2013年11月7日与杨亚妹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0日二原告将其户籍从永安市迁来被告处。2015年8月12日案外人岩内村委会与被告共同出具《证明》认定二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案外人永安市青水畲族乡青水畲族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二原告未在其村分配征地补偿款。2014年被告土地因“地铁1号线”项目建设被政府征用,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发放征地补偿款50200元。发放时间是2015年初,在2015年1月前被告小组新出生或者正常迁入的人口均可享受征地补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岩内村委会与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共同出具的《证明》、案外人永安市青水畲族乡青水畲族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村民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张享有同等待遇而与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是否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是否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界定,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应考察其生活保障基础,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在征地补偿款发放前二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处,且岩内村委会及岩内三组共同出具的《证明》认可二原告系岩内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应认定二原告自户籍落户于被告处后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二原告有权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50200元/人,共计1004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厦门市**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钟**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100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厦门**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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