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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下洲村第八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下洲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洲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下洲村八组组长蔡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因“漳州碧湖生态园”建设需要,龙文区政府征用被告下洲村八组的机动地20多亩。2013年9月12日,被告召开村民小组扩大会议,确定落户时村小组有分给其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按每人5000元(人民币,下同)分配;落户时村小组没有分给其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按每人25000元分配。原告出生后随母亲落户在被告下洲村八组,依法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主体资格。原告出生后未分配到土地。2015年3月,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将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下洲村八组辩称,其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原告系其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生后并未在其小组分配到土地,其同意按小组分配方案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因“漳州碧湖生态园”建设需要,被告下洲村八组所有的机动地被依法征收。土地补偿款于2013年7月汇至被告账户。2013年9月12日,被告下洲村八组召开队委扩大会议,确定落户时村小组有分给其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按每人5000元分配,落户时村小组没有分给其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按每人25000元分配。2015年3月中旬,被告下洲村八组按上述分配方案向其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但并未向原告陈某某发放。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出生后随母亲落户在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下洲村第八村民小组,并未在该小组分配到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第八小组队委扩大会议通过决议内容纪要、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发放补偿款账目记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应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利。原告陈某某出生后随母亲落户在被告下洲村八组,自然取得该小组的成员资格,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庭审中,被告下洲村八组认可原告陈某某的小组成员资格,同意发给其土地补偿款25000元。故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下洲村八组支付其土地补偿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下洲村第八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土地补偿款2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下洲村第八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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