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童**、童某某与长沙市天心**坡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凤姣、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原长沙县暮云镇)西湖村铁路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铁路坡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9日,童**、童*、胡**、童**、胡**、童*、童**等七人由沅江县泗湖山镇迁至铁路坡组,向铁路坡组缴纳落户管理手续费14000元(2000元/人7人)。2001年1月5日,七人在当地公安机关将户籍登记在铁路坡组,其中童**、胡**、童*三人为一户,童**、胡**、童*、童**四人为一户。2001年4月8日,铁路坡组调整本组9.95亩水田承包至童**、童*、胡**、童**、胡**、童*、童**等七人耕种。2012年11月30日,童**在当地公安机关另行立户。后童**、童某某认为铁路坡组在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向组民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而未向其同等分配,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2004年4月8日,铁路坡组召开户主大会讨论通过征收补偿分配方案,决定对童**、童某某按本组村民的百分之十分配,对外嫁女不予分配。2005年初,因暮云工业园开发建设,铁路坡组部分农田、山地被陆续征用,该组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后分12次向组民每人共发放59807.57元。童**、童某某在第一次分配时按照百分之十每人领取了300元,后因不同意铁路坡组的分配方案而未领取之后的分配款项。2007年9月26日,童**、童某某等组民共同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长县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429号判决书),认为童**、童某某具备铁路坡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判决结果为铁路坡组应支付童**、童某某每人59507.57元。该文书已生效并执行。

2.2014年9月4日,童**、童某某以西湖村、铁路坡组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4日,原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西湖村答辩要点为,涉及铁路坡组集体收益款项的发放属于组级事务,与西湖村无关。童**、童某某也未向西湖村缴纳股金。2014年12月16日,童**、童某某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撤销对西湖村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36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童**、童某某撤回对西湖村的起诉。

3.2015年1月,长沙市人民政府对长沙部分行政区划进行调整,原长沙县暮云街道划入长沙市天心区管辖。2015年3月10日,童**、童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被上诉人长沙县**铁路坡小组为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西湖村铁路坡村民小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调整耕地情况说明、统一收款收据、铁路坡组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记录、(2007)长县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2007)长县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童**、童某某主张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21289.65元(即第1-11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童**、童某某主张的第1-11项款项,发生在2007年12月19日至2012年8月15日,按童**、童某某所述,铁路坡组每笔款项均按户籍人口发放,依据日常生活常理,童**、童某某应当知道以上款项发放且童**、童某某未能享受。则第1-11项款项的诉讼请求应分别在发放之日后两年之内提出。童**、童某某直至2014年9月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第1-11项款项的诉讼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童**、童某某提交的信访接待记录载明,童**、童某某上访事由为请求对长沙县人民法院第1429号判决书加大执行力度,并未涉及本案诉争款项,故以上民事行为不能产生时效中断。因此,童**、童某某提出应由铁路坡组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21289.65元(即第1-11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

关于童**、童某某主张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24400元(即第12-17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童**、童某某主张铁路坡组应向其同等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则应对童**、童某某具有铁路坡组成员资格、铁路坡组存在分配集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且未向童**、童某某发放的事实具有举证责任。第1429号判决书为生效文书,该文书已确认童**、童某某具备铁路坡组成员资格,予以认定。童**、童某某提交的附录一系单方制作,且铁路坡组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同时,童**、童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未向提交证据证明第12-17项款项的发放依据,原审法院无法查明第12-17项款项的发放事实。因此,童**、童某某提出应由铁路坡组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24400元(即第12-17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童**、童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4元,由童**、童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童**、童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铁路坡组每次分发款项均隐瞒童**、童某某,所以原审判决依据生活常理推定童**、童某某知晓分发款项的事实明显错误,童**、童某某直到起诉时才从其他村民手中拿到每年度的账目详细,此时才知晓款项的分发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童**、童某某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错误。2、由于分发款项账目及财务资料均由铁路坡组持有,童**、童某某及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遂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怠于行使调查取证权利,导致童**、童某某无法直接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程序违法。3、原审中,铁路坡组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铁路坡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铁路坡组针对童**、童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根据童**、童某某提交的起诉状、举证目录及庭审中的举证、陈述,童**、童某某表示对铁路坡组拒绝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行为,多次向铁路坡组主张并多次向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维权,这些都充分证明童**、童某某早在2012年8月16日就已经知晓其主张的款项发放情况,现在童**、童某某上诉主张其到本案起诉时才知晓款项发放情况明显与其陈述的事实不符。由于童**、童某某怠于行使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其诉请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其主张正确。2、童**、童某某对其所主张的诉请应承担举证责任,除法律规定外,原审法院并无调查取证责任,而且童**、童某某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其申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童**、童某某应当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铁路坡组在原审时反复就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原审予以认定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童**、童某某在诉状中的陈述,其所主张的第1至11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在2007年12月10日至2012年8月15日就已经分配完毕,同时根据童**、童某某提交的起诉状、举证目录及庭审中的举证、陈述,童**、童某某从2007年开始就对组上分红明细进行记录,由此可知其应当知道上述款项的发放以及本人未享受的情况。如果童**、童某某认为案涉款项的分配侵害了其民事权益,童**、童某某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但童**、童某某于2014年9月4日才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现有证据又无法充足有效地证实其诉请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童**、童某某主张的第1至11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超过了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童**、童某某上诉提出其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怠于行使调查取证权利,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本案中,由于童**、童某某无法提供充足有效地证据证实其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现有证据又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项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对于童凤姣、童某某提出的铁路坡组在原审时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处理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卷宗,铁路坡组在原审庭审时已经就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故原审法院对此进行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童**、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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