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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锋镇桥头铺村张家湾村民小组与刘**、李*、刘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锋镇桥头铺村张家湾村民小组与被告刘**、李*、刘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锋镇桥头铺村张家湾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锋镇桥头铺村张家湾村民小组诉称:被告刘*山系被告李*的公公、被告刘某某的爷爷,至2014年年底在原告组任组长十多年。

2012年原告组因机电市场二期工程部分土地被征收,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刘**在没有召开社员大会的情况下,由原队委会的成员(队长刘**、会计邓**、代表杨**等几人)作出分配方案,造册将钱分给每户,人均分得24000元,分别拿到每家每户签名,但每户分钱的人数并非开会通过,而是由原组委会的成员来定,领钱时每户只在自家的那一栏签名即可。2014年上半年原告组偶然发现被告刘**户户口本上有4人,其女刘*属于“女方嫁出,不享受组上分配”之列,故被告刘**户只有3人符合组上分配政策。被告刘**利用自己队长的职务之便,将户口不在原告组的儿媳李*、孙**某某2人各分配24000元,不符合原告组上的分配方案中“按现有实际人口分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未果,多次向村、镇两级政府部门反应,因被告不配合,无法协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应分配人口的相应土地费及部分水费4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黄**没有张**组长的合法身份,不具备张**诉讼代表人的合法资格;2、诉状关于分配方案由原队委会几个人作出,答辩人取得了不当得利等说辞,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3、黄**以张**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仅程序违法,而且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刘某某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组因机电市场二期工程部分土地等被征收获得集体收益。2014年1月25日,原告组的原组长即被告刘**组织本组户主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确定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因意见不统一,当日大部分户主离开会场。后原组委会的部分成员及少部分户主一起,作出了《张家湾组机电市场第二期征收土地费及部分水费分配方案》,该方案内容:“﹤一﹥按现有实际人口分配。﹤二﹥女方嫁出,鞭炮一响,不享受组上分配方案。﹤三﹥生老病死,以当年为准。﹤四﹥本方案注(具)有法律效益(力)。以上四条方案,以各户主签字为准,少数服从多数,永无异议。”该方案上共有22名户主签字,其中部分户主的签名系到户上门补的签名。后原组委会的成员制作《机电市场第二期征收土地费分配表》,人均分配24000元。《机电市场第二期征收土地费分配表》中每户分钱的人数未公示,领钱时每位户主只在其户主栏内签名。长沙市望**村村委会证实2013年12月底,原告组农业人口共计109人(其中,出嫁后户口未迁出的女性及其配偶、子女随女方落户原告组的合计25人),独立农户共33户,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共计82人。2015年元月,原告组黄扩*当选组长。部分本组村民认为被告刘**等人擅自向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李*、刘某某发放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等,侵犯了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望城区雷锋镇桥头铺村村委会的证明、机电市场第二期征收土地费分配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明确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村民小组长黄**提起诉讼的行为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即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诉讼行为不能代表该组的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锋镇桥头铺村张家湾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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