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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香山坪村六组与被上诉人刘**、刘**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香山坪村六组(以下简称香山坪六组)因与被上诉人刘**、刘**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山坪六组负责人刘**,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刘**、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出生在香山坪六组处,户口一直未迁移。2009年9月1日,刘**生育刘**,并于2010年11月10日落户香山坪六组。刘**在香山坪六组履行了上缴农业税的义务,享受了分配土地的权利。2013年,国家因建设需要征收了香山坪六组土地。2013年11月29日,香山坪六组通过华**银行转账分配村民土地补偿款人均27,426.18元。香山坪六组以刘**为外嫁女及刘**为空挂户为由未分配土地补偿款。刘**、刘**未在其它地方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同等的民事权利。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刘**、刘**具有香山坪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收益分配权,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人均27,426.18元的分配权。香山坪六组以《村规民约》及会议决议的形式规定外嫁女及空挂户不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剥夺了刘**、刘**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益,且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对刘**、刘**要求香山坪六组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4,852.36元(人均27,426.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香山坪村六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刘**土地征收补偿款各27,426.18元,共计54,852.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1.3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合计1751.3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香山坪村六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香山坪六组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认定刘**、刘**具有香山坪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刘**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香山坪六组支付土地补偿款,程序违法。2、一审证据不足。一审仅仅依据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认定香山坪六组村民人均发放土地补偿款27,426.18元,明显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刘**、刘**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刘**、刘**属于香山坪六组合法村民,具有该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征地款分配的权利。刘**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是两回事。2、一审法院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刘**、刘**提交了刘*等村民的华**银行流水账,证明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事实。香山坪组的证人证实分配土地款的事实,并有司法所对香山坪组未发放土地补偿款调解事实证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事实认定方面。本案中事实认定主要涉刘**、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和香山坪六组人均分配的土地补偿款的具体数额。

刘**作为香山坪六组原始居民,并在该村民小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香山坪六组并未提供刘**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据,也未提供证实刘**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据,一审认定刘**具有香山坪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刘**的儿子刘**基于出生并落户香山坪六组,取得香山坪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关于香山坪六组人均分配的土地补偿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刘**、刘**在一审提交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华**银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证实2013年11月29日发放一笔人均27,426.18元土地补偿款,香山坪六组证人证实2013年11月29日发了一笔2.7万多元的土地补偿款,相互可以印证。香山坪六组作为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村民具体分配土地补偿款数额的证据由其保存,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对人均发放27426.18元土地补偿款予以否定。一审据此认定香山坪六组人均分配的土地补偿款27,426.18元并无不当。

程序方面。本案刘**、刘**具有香山坪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香山坪六组支付人均土地补偿款27,426.18元,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香山坪六组支付刘**土地补偿款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香山坪村六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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